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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0條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0條

擁有人、租客等的法律責任

第20條

(1)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如明知而准許或容受有人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第19條所訂罪行,即屬犯罪。 (2) 如任何人(該人)在將任何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之時,明知有人將會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第19條所訂罪行,仍將該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不論該人是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這樣做,該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3部 — 火警危險罪行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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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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