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Cap. 95F)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Cap. 9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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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程 (works)包括本規例規定須進行的任何種類作業和規定須採取的任何種類行動; 火警危險令 (fire hazard order)指裁判官根據第10條作出的命令; 汽車 (motor vehicle)包括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 表列成員 (scheduled member)指屬於附表2所列職級的成員; 封閉令 (closure order)指裁判官根據第27條作出的命令;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fire hazard abatement notice)指根據第3條送達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租賃 (tenancy)包括分租租賃;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指裁判官根據第11條作出的命令。 (2) 在本規例中,對處所的提述,須理解為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 (3) 在第14及15條中,逃生途徑 (means of escape)就某處所而言,指在顧及該處所的用途或擬作的用途下,為了人身安全而所需的逃生途徑。 (4) 在第14及16條中,物件或東西 (article or thing)就某處所而言,指任何不屬該處所的用途或擬作的用途所需的裝置、配件或固定附著物的物件或東西。 (5) 在第17及18條中,貨櫃 (container)指 —— (a) 貨車的載貨間;或 (b) 並非在船隻或飛機上的運貨貨櫃。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程 (works)包括本規例規定須進行的任何種類作業和規定須採取的任何種類行動; 火警危險令 (fire hazard order)指裁判官根據第10條作出的命令; 汽車 (motor vehicle)包括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 表列成員 (scheduled member)指屬於附表2所列職級的成員; 封閉令 (closure order)指裁判官根據第27條作出的命令;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fire hazard abatement notice)指根據第3條送達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租賃 (tenancy)包括分租租賃;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指裁判官根據第11條作出的命令。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本規例中,對處所的提述,須理解為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第14及15條中,逃生途徑 (means of escape)就某處所而言,指在顧及該處所的用途或擬作的用途下,為了人身安全而所需的逃生途徑。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第14及16條中,物件或東西 (article or thing)就某處所而言,指任何不屬該處所的用途或擬作的用途所需的裝置、配件或固定附著物的物件或東西。
第5條
開新分頁 ↗在第17及18條中,貨櫃 (container)指 —— (a) 貨車的載貨間;或 (b) 並非在船隻或飛機上的運貨貨櫃。
(a)
貨車的載貨間;或
(b)
並非在船隻或飛機上的運貨貨櫃。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第3條
開新分頁 ↗(1) 處長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藉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下述的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採用附表1表格1的格式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2)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可 —— (a) 規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在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消除火警危險; (b) 規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進行為達致(a)段的目的所需進行的工程;及 (c) 在處長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指明為達致(a)段的目的而須進行的工程。
第1條
開新分頁 ↗處長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藉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下述的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採用附表1表格1的格式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可 —— (a) 規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在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消除火警危險; (b) 規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進行為達致(a)段的目的所需進行的工程;及 (c) 在處長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指明為達致(a)段的目的而須進行的工程。
(a)
規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在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消除火警危險;
(b)
規定獲送達通知書的人進行為達致(a)段的目的所需進行的工程;及
(c)
在處長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指明為達致(a)段的目的而須進行的工程。
處長可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目的進行工程
第4條
開新分頁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 —— (a) 沒有在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消除該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或 (b) 致使、准許或容受該火警危險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後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再次產生, 則處長可安排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他認為為消除有關的火警危險和防止該火警危險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再次產生而屬必需的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他認為為此而必需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東西。 (2) 處長除非信納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 —— (a) 構成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火警的即時及重大的危險;或 (b) 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一旦發生火警時,相當可能會將在火警中對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險大幅提高, 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安排進行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任何物件或東西。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 —— (a) 沒有在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消除該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或 (b) 致使、准許或容受該火警危險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後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再次產生, 則處長可安排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他認為為消除有關的火警危險和防止該火警危險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再次產生而屬必需的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他認為為此而必需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東西。
(a)
沒有在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消除該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或
(b)
致使、准許或容受該火警危險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後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再次產生,
第2條
開新分頁 ↗處長除非信納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 —— (a) 構成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火警的即時及重大的危險;或 (b) 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一旦發生火警時,相當可能會將在火警中對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險大幅提高, 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安排進行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任何物件或東西。
(a)
構成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火警的即時及重大的危險;或
(b)
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一旦發生火警時,相當可能會將在火警中對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險大幅提高,
處長可無須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而消除火警危險
第5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3條的規定,處長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在下述情況之下無須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而安排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他認為為消除該火警危險和防止該火警危險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再次產生而屬必需的工程,及安排移走和接管他認為為此而必需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東西 —— (a) 因某人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產生或持續,而該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及 (b) 處長信納該火警危險並非因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的任何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產生或持續的。
(a)
因某人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產生或持續,而該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及
(b)
處長信納該火警危險並非因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的任何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產生或持續的。
處長轉授權力及職責
第6條
開新分頁 ↗處長可授權副處長或消防總長行使第4條賦予處長的權力或執行該條委予處長的職責,但處長不得授權任何其他成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職責。
移走的物件或東西
第7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物件或東西根據第4或5條被移走,則處長須安排在有關的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以中文及英文發出的通告 —— (a) 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 籲請在該通告張貼當日之後的1個月內向處長提交要求交還該物件或東西的申索。 (2) 如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交還任何物件或東西的申索,則除非處長信納申索人是該物件或東西的擁有人或根據其他原因有權管有該物件或東西,否則處長可拒絕將之交還。 (3) 如沒有申索在第(1)(b)款所指的限期內就某物件或東西而提出,或處長根據第(2)款拒絕將之交還任何人,則該物件或東西 —— (a) 可以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或 (b) 如處長認為情況有需要,可 —— (i) 以其他方式出售;或 (ii) 不予出售而以其他方式處置。 (4) 根據第(3)(a)或(b)(i)款出售物件或東西所得的收益須用以支付根據第4或5條進行的工程而合理招致的開支;餘款(如有的話)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物件或東西根據第4或5條被移走,則處長須安排在有關的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以中文及英文發出的通告 —— (a) 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 籲請在該通告張貼當日之後的1個月內向處長提交要求交還該物件或東西的申索。
(a)
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
籲請在該通告張貼當日之後的1個月內向處長提交要求交還該物件或東西的申索。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交還任何物件或東西的申索,則除非處長信納申索人是該物件或東西的擁有人或根據其他原因有權管有該物件或東西,否則處長可拒絕將之交還。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沒有申索在第(1)(b)款所指的限期內就某物件或東西而提出,或處長根據第(2)款拒絕將之交還任何人,則該物件或東西 —— (a) 可以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或 (b) 如處長認為情況有需要,可 —— (i) 以其他方式出售;或 (ii) 不予出售而以其他方式處置。
(a)
可以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或
(b)
如處長認為情況有需要,可 —— (i) 以其他方式出售;或 (ii) 不予出售而以其他方式處置。
(i)
以其他方式出售;或
(ii)
不予出售而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4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3)(a)或(b)(i)款出售物件或東西所得的收益須用以支付根據第4或5條進行的工程而合理招致的開支;餘款(如有的話)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追討開支
第8條
開新分頁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處長根據第4條進行工程而合理招致的開支 —— (a) 須構成一項由獲送達有關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及 (b)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向該人追討。 (2) 凡有訴訟根據第(1)款針對任何人提起,該人如令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 —— (i) 並沒有構成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火警的即時及重大的危險;及 (ii) 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一旦發生火警時,並不相當可能會將在火警中對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險大幅提高;或 (b) 該火警危險是因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以外的人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 (3) 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可能具有的在向其他人取得分擔、彌償或損害賠償方面的任何權利。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處長根據第4條進行工程而合理招致的開支 —— (a) 須構成一項由獲送達有關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及 (b)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向該人追討。
(a)
須構成一項由獲送達有關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及
(b)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向該人追討。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有訴訟根據第(1)款針對任何人提起,該人如令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 —— (i) 並沒有構成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火警的即時及重大的危險;及 (ii) 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一旦發生火警時,並不相當可能會將在火警中對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險大幅提高;或 (b) 該火警危險是因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以外的人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
(a)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 —— (i) 並沒有構成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火警的即時及重大的危險;及 (ii) 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一旦發生火警時,並不相當可能會將在火警中對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險大幅提高;或
(i)
並沒有構成在有關的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火警的即時及重大的危險;及
(ii)
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一旦發生火警時,並不相當可能會將在火警中對人命造成的一般危險大幅提高;或
(b)
該火警危險是因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以外的人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
第3條
開新分頁 ↗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可能具有的在向其他人取得分擔、彌償或損害賠償方面的任何權利。
與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有關的罪行
第9條
開新分頁 ↗(1)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如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不論是否有火警危險令就他作出,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2) 如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致使、准許或容受有關的火警危險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後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再次產生,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第1條
開新分頁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如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不論是否有火警危險令就他作出,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致使、准許或容受有關的火警危險在該通知書送達日期後的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再次產生,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火警危險令
第10條
開新分頁 ↗(1) 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或主動在任何人被裁定犯第9條所訂罪行後的任何時間,就該人作出一項採用附表1表格2的格式的火警危險令。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不論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是否已被裁定犯第9條所訂罪行,裁判官仍可應處長的申請在以下情況下就該人作出一項火警危險令 —— (a) 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該人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或 (b) 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不論有關的火警危險是否自該通知書送達後已消除,該火警危險已再次產生或仍然持續。 (3) 就某消防火警危險通知書作出的火警危險令可就以下任何事項或該等事項的任何組合作出規定 —— (a) 某人須遵從該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上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消除有關的火警危險; (b) 某人須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作出為防止有關的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所需作出的事情; (c) 禁止某人致使、准許或容受有關的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 (4) 如 —— (a) 火警危險令就某人作出,而該人提出要求;或 (b) 作出該命令的裁判官認為適宜, 則該命令須指明該人為消除該命令所關乎的火警危險或為防止該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的目的而須進行的工程。 (5) 火警危險令是另加於就第9條所訂罪行而判處的任何刑罰之上的。
第1條
開新分頁 ↗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或主動在任何人被裁定犯第9條所訂罪行後的任何時間,就該人作出一項採用附表1表格2的格式的火警危險令。
第2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不論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是否已被裁定犯第9條所訂罪行,裁判官仍可應處長的申請在以下情況下就該人作出一項火警危險令 —— (a) 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該人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或 (b) 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不論有關的火警危險是否自該通知書送達後已消除,該火警危險已再次產生或仍然持續。
(a)
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該人沒有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或
(b)
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不論有關的火警危險是否自該通知書送達後已消除,該火警危險已再次產生或仍然持續。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某消防火警危險通知書作出的火警危險令可就以下任何事項或該等事項的任何組合作出規定 —— (a) 某人須遵從該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上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消除有關的火警危險; (b) 某人須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作出為防止有關的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所需作出的事情; (c) 禁止某人致使、准許或容受有關的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
(a)
某人須遵從該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上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消除有關的火警危險;
(b)
某人須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作出為防止有關的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所需作出的事情;
(c)
禁止某人致使、准許或容受有關的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 —— (a) 火警危險令就某人作出,而該人提出要求;或 (b) 作出該命令的裁判官認為適宜, 則該命令須指明該人為消除該命令所關乎的火警危險或為防止該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持續的目的而須進行的工程。
(a)
火警危險令就某人作出,而該人提出要求;或
(b)
作出該命令的裁判官認為適宜,
第5條
開新分頁 ↗火警危險令是另加於就第9條所訂罪行而判處的任何刑罰之上的。
禁止令
第11條
開新分頁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裁判官可應處長經宣誓所作的告發,就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處所作出一項採用附表1表格3的格式的禁止令,禁止該處所用作該命令所指明的用途。 (2) 除非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以下事項並使裁判官信納,否則裁判官不得作出禁止令 —— (a) 處長在作出告發前24小時或之前,已藉面交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該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說明處長有意為第(1)款的目的作出宣誓告發; (b)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在處長作出宣誓告發時持續; (c) 火警危險的成因 —— (i) 是源於有關的處所的結構特質的;或 (ii) (在顧及到該處所位處的地區的性質下)是源於該處所的位置的;及 (d) 該處所目前的用途可能會實質提高 —— (i) 火警或其他災難或因發生火警而危及生命或財產的可能性;或 (ii) 在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任何其他災難的可能性。 (3) 裁判官如應申請而信納某項有效的禁止令所關乎的處所,已變為適合作該命令所指明的用途,他可聲明該項事實並撤銷該命令。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裁判官可應處長經宣誓所作的告發,就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處所作出一項採用附表1表格3的格式的禁止令,禁止該處所用作該命令所指明的用途。
第2條
開新分頁 ↗除非處長向裁判官證明以下事項並使裁判官信納,否則裁判官不得作出禁止令 —— (a) 處長在作出告發前24小時或之前,已藉面交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該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說明處長有意為第(1)款的目的作出宣誓告發; (b)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在處長作出宣誓告發時持續; (c) 火警危險的成因 —— (i) 是源於有關的處所的結構特質的;或 (ii) (在顧及到該處所位處的地區的性質下)是源於該處所的位置的;及 (d) 該處所目前的用途可能會實質提高 —— (i) 火警或其他災難或因發生火警而危及生命或財產的可能性;或 (ii) 在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任何其他災難的可能性。
(a)
處長在作出告發前24小時或之前,已藉面交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該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說明處長有意為第(1)款的目的作出宣誓告發;
(b)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所關乎的火警危險在處長作出宣誓告發時持續;
(c)
火警危險的成因 —— (i) 是源於有關的處所的結構特質的;或 (ii) (在顧及到該處所位處的地區的性質下)是源於該處所的位置的;及
(i)
是源於有關的處所的結構特質的;或
(ii)
(在顧及到該處所位處的地區的性質下)是源於該處所的位置的;及
(d)
該處所目前的用途可能會實質提高 —— (i) 火警或其他災難或因發生火警而危及生命或財產的可能性;或 (ii) 在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任何其他災難的可能性。
(i)
火警或其他災難或因發生火警而危及生命或財產的可能性;或
(ii)
在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任何其他災難的可能性。
第3條
開新分頁 ↗裁判官如應申請而信納某項有效的禁止令所關乎的處所,已變為適合作該命令所指明的用途,他可聲明該項事實並撤銷該命令。
不遵從火警危險令或禁止令的罪行
第12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違反火警危險令或禁止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火警危險令未獲遵從,處長 —— (a) 在第13(9)條的規限下,可消除該火警危險; (b) 在第13(9)條的規限下,可作出執行該命令所需作出的任何事宜;及 (c)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執行該命令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命令所針對的人追討。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違反火警危險令或禁止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火警危險令未獲遵從,處長 —— (a) 在第13(9)條的規限下,可消除該火警危險; (b) 在第13(9)條的規限下,可作出執行該命令所需作出的任何事宜;及 (c)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執行該命令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命令所針對的人追討。
(a)
在第13(9)條的規限下,可消除該火警危險;
(b)
在第13(9)條的規限下,可作出執行該命令所需作出的任何事宜;及
(c)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執行該命令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命令所針對的人追討。
針對火警危險令或禁止令的上訴
第13條
開新分頁 ↗(1) 在以下條文的規限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VII部就根據本條在裁判官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2) 如有人提出針對火警危險令或禁止令的上訴,則該命令須在上訴有待裁定或撤銷期間暫停執行。 (3) 如第(2)款所指的命令並沒有在上訴中被撤銷,則遵從該命令的規定的限期須由上訴的裁定或撤銷之時開始計算。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針對就第10(3)(c)條所指事項作出規定的某項火警危險令(不論該火警危險令是否亦就其他事項作出規定)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 (b) 針對規定進行結構工程的某項火警危險令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或 (c) 針對某項禁止令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 則儘管有第(2)及(3)款的規定,上訴人可就該命令未被遵從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20,000。 (5) 上訴人 —— (a) 在上訴被駁回的情況下,如令聆訊該上訴的法庭信納;或 (b) 在上訴被撤銷而有關追討罰款的法律程序是在某法庭席前進行的情況下,如令該法庭信納, 上訴是有充分理由而並非僅為拖延而提出的,則第(4)款所提述的每日罰款無須繳付。 (6) 凡根據第(4)款須就某期間繳付每日罰款,該期間自假若沒有針對第(4)款所提述的一項命令的上訴被提出而本應准予遵從該命令的規定的限期屆滿時開始,直至緊接上訴被駁回或撤銷前一天終止。 (7) 在上訴被駁回的情況下,根據第(4)款判處的每日罰款(如有的話)須由聆訊該上訴的法庭判處。 (8) 在上訴被撤銷的情況下,每日罰款(如有的話)就在某法庭席前進行的追討該罰款的法律程序而言,須視為是由該法庭判處的,但該法庭如認為適當,可降低該罰款的款額或取消罰款。 (9)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上訴所針對的火警危險令如規定進行結構工程,則在上訴的裁定作出或上訴被撤銷之前,不得根據第12(2)條或根據該命令而進行工程。 (10) 如作出規定進行結構工程的火警危險令的裁判官認為鑑於有關的火警危險的性質,須立刻消除該火警危險,則即使就該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有待裁決,裁判官仍可授權處長立即消除該火警危險。 (11) 如處長根據第(10)款消除火警危險,則 —— (a) 如有關上訴得直,處長須向火警危險令所針對的人付給因處長消除該火警危險以致該人蒙受損害的款額; (b) 如有關上訴被駁回或撤銷,處長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消除該火警危險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以下條文的規限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VII部就根據本條在裁判官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有人提出針對火警危險令或禁止令的上訴,則該命令須在上訴有待裁定或撤銷期間暫停執行。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第(2)款所指的命令並沒有在上訴中被撤銷,則遵從該命令的規定的限期須由上訴的裁定或撤銷之時開始計算。
第4條
開新分頁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針對就第10(3)(c)條所指事項作出規定的某項火警危險令(不論該火警危險令是否亦就其他事項作出規定)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 (b) 針對規定進行結構工程的某項火警危險令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或 (c) 針對某項禁止令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 則儘管有第(2)及(3)款的規定,上訴人可就該命令未被遵從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20,000。
(a)
針對就第10(3)(c)條所指事項作出規定的某項火警危險令(不論該火警危險令是否亦就其他事項作出規定)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
(b)
針對規定進行結構工程的某項火警危險令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或
(c)
針對某項禁止令而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或撤銷,
第5條
開新分頁 ↗上訴人 —— (a) 在上訴被駁回的情況下,如令聆訊該上訴的法庭信納;或 (b) 在上訴被撤銷而有關追討罰款的法律程序是在某法庭席前進行的情況下,如令該法庭信納, 上訴是有充分理由而並非僅為拖延而提出的,則第(4)款所提述的每日罰款無須繳付。
(a)
在上訴被駁回的情況下,如令聆訊該上訴的法庭信納;或
(b)
在上訴被撤銷而有關追討罰款的法律程序是在某法庭席前進行的情況下,如令該法庭信納,
第6條
開新分頁 ↗凡根據第(4)款須就某期間繳付每日罰款,該期間自假若沒有針對第(4)款所提述的一項命令的上訴被提出而本應准予遵從該命令的規定的限期屆滿時開始,直至緊接上訴被駁回或撤銷前一天終止。
第7條
開新分頁 ↗在上訴被駁回的情況下,根據第(4)款判處的每日罰款(如有的話)須由聆訊該上訴的法庭判處。
第8條
開新分頁 ↗在上訴被撤銷的情況下,每日罰款(如有的話)就在某法庭席前進行的追討該罰款的法律程序而言,須視為是由該法庭判處的,但該法庭如認為適當,可降低該罰款的款額或取消罰款。
第9條
開新分頁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上訴所針對的火警危險令如規定進行結構工程,則在上訴的裁定作出或上訴被撤銷之前,不得根據第12(2)條或根據該命令而進行工程。
第10條
開新分頁 ↗如作出規定進行結構工程的火警危險令的裁判官認為鑑於有關的火警危險的性質,須立刻消除該火警危險,則即使就該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有待裁決,裁判官仍可授權處長立即消除該火警危險。
第11條
開新分頁 ↗如處長根據第(10)款消除火警危險,則 —— (a) 如有關上訴得直,處長須向火警危險令所針對的人付給因處長消除該火警危險以致該人蒙受損害的款額; (b) 如有關上訴被駁回或撤銷,處長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消除該火警危險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a)
如有關上訴得直,處長須向火警危險令所針對的人付給因處長消除該火警危險以致該人蒙受損害的款額;
(b)
如有關上訴被駁回或撤銷,處長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消除該火警危險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阻塞逃生途徑
第14條
開新分頁 ↗(1) 就任何處所而言,任何人 ——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物件或東西擺放或留下;或 (b) 如身為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任何物件或東西被擺放或留下, 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該處所內的逃生途徑,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3) 在根據第(2)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份文件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4)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根據第(3)款獲接納為證據的文件而言,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任何處所而言,任何人 ——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物件或東西擺放或留下;或 (b) 如身為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任何物件或東西被擺放或留下, 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該處所內的逃生途徑,該人即屬犯罪。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物件或東西擺放或留下;或
(b)
如身為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任何物件或東西被擺放或留下,
第2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根據第(2)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份文件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第4條
開新分頁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根據第(3)款獲接納為證據的文件而言,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a)
該文件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鎖上逃生途徑
第15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 ——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處所的逃生途徑以任何鎖或其他器件關牢;或 (b) 如身為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將該處所的逃生途徑以任何鎖或其他器件關牢, (c) 不能在無須使用鑰匙的情況下隨時和方便地從該處所內開啟;或 (d) 可能會實質上增加逃生的困難, 而該鎖或其他器件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旦發生時 ——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3) 在根據第(2)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份文件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4)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根據第(3)款獲接納為證據的文件而言,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 ——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處所的逃生途徑以任何鎖或其他器件關牢;或 (b) 如身為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將該處所的逃生途徑以任何鎖或其他器件關牢, (c) 不能在無須使用鑰匙的情況下隨時和方便地從該處所內開啟;或 (d) 可能會實質上增加逃生的困難, 而該鎖或其他器件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旦發生時 —— 該人即屬犯罪。
(a)
如將或安排將任何處所的逃生途徑以任何鎖或其他器件關牢;或
(b)
如身為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將該處所的逃生途徑以任何鎖或其他器件關牢,
(c)
不能在無須使用鑰匙的情況下隨時和方便地從該處所內開啟;或
(d)
可能會實質上增加逃生的困難,
第2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根據第(2)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份文件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第4條
開新分頁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根據第(3)款獲接納為證據的文件而言,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a)
該文件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
清除阻塞物或鎖
第16條
開新分頁 ↗(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4或15條所訂罪行,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或主動就該人作出一項採用附表1表格4的格式的清除令。 (2) 清除令是另加於就第14或15條所訂罪行而判處的任何刑罰之上的。 (3) 就某人作出的清除令可規定該人 —— (a) (如該人被裁定犯第14條所訂罪行)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清除該罪行所關乎的物件或東西;或 (b) (如該人被裁定犯第15條所訂罪行)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清除該罪行所關乎的鎖或其他器件。 (4) 凡清除令就某人作出,如該人沒有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命令的規定,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5) 凡清除令就某人作出,不論該人是否已被裁定犯第(4)款所訂的罪行,如該人沒有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命令的規定,則處長 —— (a) 可進行或安排進行為施行清除令的規定而屬必需的工程;及 (b)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進行該等工程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4或15條所訂罪行,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或主動就該人作出一項採用附表1表格4的格式的清除令。
第2條
開新分頁 ↗清除令是另加於就第14或15條所訂罪行而判處的任何刑罰之上的。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某人作出的清除令可規定該人 —— (a) (如該人被裁定犯第14條所訂罪行)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清除該罪行所關乎的物件或東西;或 (b) (如該人被裁定犯第15條所訂罪行)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清除該罪行所關乎的鎖或其他器件。
(a)
(如該人被裁定犯第14條所訂罪行)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清除該罪行所關乎的物件或東西;或
(b)
(如該人被裁定犯第15條所訂罪行)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清除該罪行所關乎的鎖或其他器件。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清除令就某人作出,如該人沒有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命令的規定,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清除令就某人作出,不論該人是否已被裁定犯第(4)款所訂的罪行,如該人沒有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命令的規定,則處長 —— (a) 可進行或安排進行為施行清除令的規定而屬必需的工程;及 (b)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進行該等工程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a)
可進行或安排進行為施行清除令的規定而屬必需的工程;及
(b)
可藉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而將為進行該等工程而合理招致的任何開支作為一項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將汽車的一部分運送
第17條
開新分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 —— (a)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在陸上運送;或 (b) 明知而在陸上運送, 載有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的貨櫃,該人即屬犯罪。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貨櫃的頂部是開放式的或該貨櫃是通風良好的,則該款不適用。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 —— (a)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在陸上運送;或 (b) 明知而在陸上運送, 載有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的貨櫃,該人即屬犯罪。
(a)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在陸上運送;或
(b)
明知而在陸上運送,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第(1)款所提述的貨櫃的頂部是開放式的或該貨櫃是通風良好的,則該款不適用。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將汽車的一部分存放
第18條
開新分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 —— (a)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將;或 (b) 明知而將, 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存放於在陸上運送或將在陸上運送的貨櫃,該人即屬犯罪。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貨櫃的頂部是開放式的或該貨櫃是通風良好的,則該款不適用。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 —— (a)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將;或 (b) 明知而將, 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存放於在陸上運送或將在陸上運送的貨櫃,該人即屬犯罪。
(a)
明知而安排或准許將;或
(b)
明知而將,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第(1)款所提述的貨櫃的頂部是開放式的或該貨櫃是通風良好的,則該款不適用。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非法管有受管制物質
第19條
開新分頁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為提供受管制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的目的,而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制受管制物質,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2) 如屬下述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受管制物質根據貯存暨使用牌照,貯存在持牌貯槽;及 (b) 根據《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第98條批註在貯存暨使用牌照上的條件,已獲遵從。 (3) 在關乎第(1)款的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任何人如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出售、要約出售或提供受管制物質;及 (b) 該人這樣做的情況令人合理地相信該等受管制物質將會轉注入汽車的油缸, 須推定該人是為提供受管制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的目的,而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制該等受管制物質。 (4) 在本條中 —— 受管制物質 (controlled substance)指《2012年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E)第2條所界定的第3類危險品或第3A類危險品; 持牌貯槽 (licensed tank)具有《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第92條所給予的涵義; 貯存暨使用牌照 (store and use licence)具有《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第9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為提供受管制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的目的,而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制受管制物質,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屬下述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受管制物質根據貯存暨使用牌照,貯存在持牌貯槽;及 (b) 根據《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第98條批註在貯存暨使用牌照上的條件,已獲遵從。
(a)
有關受管制物質根據貯存暨使用牌照,貯存在持牌貯槽;及
(b)
根據《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第98條批註在貯存暨使用牌照上的條件,已獲遵從。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關乎第(1)款的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任何人如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出售、要約出售或提供受管制物質;及 (b) 該人這樣做的情況令人合理地相信該等受管制物質將會轉注入汽車的油缸, 須推定該人是為提供受管制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的目的,而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制該等受管制物質。
(a)
任何人如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出售、要約出售或提供受管制物質;及
(b)
該人這樣做的情況令人合理地相信該等受管制物質將會轉注入汽車的油缸,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中 —— 受管制物質 (controlled substance)指《2012年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E)第2條所界定的第3類危險品或第3A類危險品; 持牌貯槽 (licensed tank)具有《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第92條所給予的涵義; 貯存暨使用牌照 (store and use licence)具有《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第92條所給予的涵義。
擁有人、租客等的法律責任
第20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如明知而准許或容受有人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第19條所訂罪行,即屬犯罪。 (2) 如任何人(該人)在將任何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之時,明知有人將會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第19條所訂罪行,仍將該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不論該人是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這樣做,該人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如明知而准許或容受有人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第19條所訂罪行,即屬犯罪。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人(該人)在將任何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之時,明知有人將會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第19條所訂罪行,仍將該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不論該人是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這樣做,該人即屬犯罪。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取得個人資料的權力
第21條
開新分頁 ↗(1) 處長或獲處長書面授權並應要求而出示其授權書的成員,可要求以下的人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及地址的正確詳情,並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a)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 (b)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因本身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或 (c)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即將或意圖犯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2) 第(1)款提述的身分證明文件按照《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內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解釋。 (3) 任何人如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從處長或有關的成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在與第(1)款所指的要求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詳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開新分頁 ↗處長或獲處長書面授權並應要求而出示其授權書的成員,可要求以下的人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及地址的正確詳情,並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a)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 (b)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因本身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或 (c)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即將或意圖犯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a)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
(b)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因本身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或
(c)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即將或意圖犯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提述的身分證明文件按照《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內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解釋。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如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從處長或有關的成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在與第(1)款所指的要求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詳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從處長或有關的成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在與第(1)款所指的要求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詳情,
截停、登上、搜查及檢取的權力
第22條
開新分頁 ↗(1)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即將或意圖就某汽車或某貨櫃犯第17或18條所訂罪行,可 —— (a) 截停並登上,以及搜查該汽車;及 (b) 進入及搜查該貨櫃。 (2)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時如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即將或意圖就某汽車或在該汽車之內或之上運載的或藉其運載的任何物件或東西,或就某貨櫃或其內的物件或東西而犯第17或18條所訂罪行;或 (b) 覺得某汽車或在該汽車之內或之上運載的或藉其運載的物件或東西,或就某貨櫃或其內的物件或東西相當可能是該罪行的證據,或相當可能包含該證據, 該人員可檢取、移走及扣留該汽車、貨櫃、物件或東西。 (3)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就任何汽車或貨櫃行使其權力時可用武力 —— (a) 登上、進入及搜查該汽車或貨櫃; (b) 移走任何妨礙該獲授權人員行使權力的物件或東西或人士; (c) 扣留任何控制該汽車或貨櫃的人;及 (d) 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汽車或接近或進入該貨櫃。 (4)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抗拒、妨礙或阻延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表列成員; (b)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列的海關人員;或 (c) 警務人員。
第1條
開新分頁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即將或意圖就某汽車或某貨櫃犯第17或18條所訂罪行,可 —— (a) 截停並登上,以及搜查該汽車;及 (b) 進入及搜查該貨櫃。
(a)
截停並登上,以及搜查該汽車;及
(b)
進入及搜查該貨櫃。
第2條
開新分頁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時如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即將或意圖就某汽車或在該汽車之內或之上運載的或藉其運載的任何物件或東西,或就某貨櫃或其內的物件或東西而犯第17或18條所訂罪行;或 (b) 覺得某汽車或在該汽車之內或之上運載的或藉其運載的物件或東西,或就某貨櫃或其內的物件或東西相當可能是該罪行的證據,或相當可能包含該證據, 該人員可檢取、移走及扣留該汽車、貨櫃、物件或東西。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即將或意圖就某汽車或在該汽車之內或之上運載的或藉其運載的任何物件或東西,或就某貨櫃或其內的物件或東西而犯第17或18條所訂罪行;或
(b)
覺得某汽車或在該汽車之內或之上運載的或藉其運載的物件或東西,或就某貨櫃或其內的物件或東西相當可能是該罪行的證據,或相當可能包含該證據,
第3條
開新分頁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就任何汽車或貨櫃行使其權力時可用武力 —— (a) 登上、進入及搜查該汽車或貨櫃; (b) 移走任何妨礙該獲授權人員行使權力的物件或東西或人士; (c) 扣留任何控制該汽車或貨櫃的人;及 (d) 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汽車或接近或進入該貨櫃。
(a)
登上、進入及搜查該汽車或貨櫃;
(b)
移走任何妨礙該獲授權人員行使權力的物件或東西或人士;
(c)
扣留任何控制該汽車或貨櫃的人;及
(d)
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汽車或接近或進入該貨櫃。
第4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抗拒、妨礙或阻延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中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表列成員; (b)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列的海關人員;或 (c) 警務人員。
(a)
表列成員;
(b)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列的海關人員;或
(c)
警務人員。
將控罪等告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第23條
開新分頁 ↗(1) 凡對某人提出第19或20條所指的控罪,或該控罪被撤回,處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2) 如某人就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被裁判官判無罪或定罪,或成功上訴而推翻定罪的裁決,則裁判官或審理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送交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3) 處長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4) 在本條中,指明的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被指稱或曾被指稱或證明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所涉的處所地址,如該被指稱的罪行或獲證明的罪行只關乎處所的某部分,則指該部分的位置。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對某人提出第19或20條所指的控罪,或該控罪被撤回,處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就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被裁判官判無罪或定罪,或成功上訴而推翻定罪的裁決,則裁判官或審理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送交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第3條
開新分頁 ↗處長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中,指明的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被指稱或曾被指稱或證明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所涉的處所地址,如該被指稱的罪行或獲證明的罪行只關乎處所的某部分,則指該部分的位置。
公布定罪的事實
第24條
開新分頁 ↗(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一名職級不低於助理消防區長的表列成員可在該人被定罪後2星期內 —— (a) 簽署一份中文公告及一份英文公告 —— (i) 述明某人已就有關的處所被裁定犯該罪行,並述明該罪行的性質及日期,但不得披露該被定罪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個人資料; (ii) 述明如在該項定罪的日期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任何人就該處所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則一項封閉令會就該處所作出;及 (iii) 列出第(ii)節所提述的條文; (b) 在經證明該罪行是就某處所而犯的情況下,將(a)段所提述的公告張貼或安排一名表列成員將之張貼於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及 (c) 安排將該中文公告在一份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上刊登,並安排將該英文公告在一份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上刊登。 (2) 就申請封閉令的目的而言,某份文件如看來是由一名表列成員簽署的證明書,述明他已在該文件指明的日期按照第(1)款的規定張貼公告,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根據第(2)款獲接納為證據的文件而言,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由該表列成員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表列成員已在該文件指明的日期按照第(1)款的規定張貼有關公告。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一名職級不低於助理消防區長的表列成員可在該人被定罪後2星期內 —— (a) 簽署一份中文公告及一份英文公告 —— (i) 述明某人已就有關的處所被裁定犯該罪行,並述明該罪行的性質及日期,但不得披露該被定罪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個人資料; (ii) 述明如在該項定罪的日期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任何人就該處所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則一項封閉令會就該處所作出;及 (iii) 列出第(ii)節所提述的條文; (b) 在經證明該罪行是就某處所而犯的情況下,將(a)段所提述的公告張貼或安排一名表列成員將之張貼於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及 (c) 安排將該中文公告在一份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上刊登,並安排將該英文公告在一份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上刊登。
(a)
簽署一份中文公告及一份英文公告 —— (i) 述明某人已就有關的處所被裁定犯該罪行,並述明該罪行的性質及日期,但不得披露該被定罪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個人資料; (ii) 述明如在該項定罪的日期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任何人就該處所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則一項封閉令會就該處所作出;及 (iii) 列出第(ii)節所提述的條文;
(i)
述明某人已就有關的處所被裁定犯該罪行,並述明該罪行的性質及日期,但不得披露該被定罪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個人資料;
(ii)
述明如在該項定罪的日期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任何人就該處所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則一項封閉令會就該處所作出;及
(iii)
列出第(ii)節所提述的條文;
(b)
在經證明該罪行是就某處所而犯的情況下,將(a)段所提述的公告張貼或安排一名表列成員將之張貼於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及
(c)
安排將該中文公告在一份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上刊登,並安排將該英文公告在一份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上刊登。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申請封閉令的目的而言,某份文件如看來是由一名表列成員簽署的證明書,述明他已在該文件指明的日期按照第(1)款的規定張貼公告,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第3條
開新分頁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根據第(2)款獲接納為證據的文件而言,須推定 —— (a) 該文件是由該表列成員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表列成員已在該文件指明的日期按照第(1)款的規定張貼有關公告。
(a)
該文件是由該表列成員簽署的證明書;及
(b)
該表列成員已在該文件指明的日期按照第(1)款的規定張貼有關公告。
將定罪一事告知擁有人等
第25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如被裁判官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裁判官可命令將關於該事實的通知藉面交下述的人的方式或藉寄交下述的人的掛號郵件的方式送達 —— (a) (該罪行經證明是就某處所而犯)該處所的擁有人(如租客的身分可確定的話)及租客; (b) (如(a)段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該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話);或 (c) (如該人為法人團體)該團體的主席、會長、經理、秘書或擔任相類職位的人員。
(a)
(該罪行經證明是就某處所而犯)該處所的擁有人(如租客的身分可確定的話)及租客;
(b)
(如(a)段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該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話);或
(c)
(如該人為法人團體)該團體的主席、會長、經理、秘書或擔任相類職位的人員。
終止租賃
第26條
開新分頁 ↗(1) 凡某人就某處所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裁判官 —— (a) 可應根據第25條獲送達通知的人的申請;或 (b) 在該人為法人團體的情況下,可應該團體或代表該團體的人的申請, 作出命令以終止該處所的租賃,而就一切目的而言,該租賃自該命令的日期起終止。 (2) 租賃一經如此終止,在該租賃下的租客及在該租賃下的處所佔用人可被視為侵權者。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是賦予成員或警務人員採取下述行動的充分權限 —— (a) 進入該命令所指明的處所; (b) 將任何根據第(2)款可被視為侵權者的人逐出該處所;及 (c) 從該處所移走屬於被視為侵權者的人或由該人管有的任何東西。 (4) 成員或警務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行使第(3)款賦予的權力。 (5) 在本條下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或在任何其他法律下的權力。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某人就某處所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裁判官 —— (a) 可應根據第25條獲送達通知的人的申請;或 (b) 在該人為法人團體的情況下,可應該團體或代表該團體的人的申請, 作出命令以終止該處所的租賃,而就一切目的而言,該租賃自該命令的日期起終止。
(a)
可應根據第25條獲送達通知的人的申請;或
(b)
在該人為法人團體的情況下,可應該團體或代表該團體的人的申請,
第2條
開新分頁 ↗租賃一經如此終止,在該租賃下的租客及在該租賃下的處所佔用人可被視為侵權者。
第3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是賦予成員或警務人員採取下述行動的充分權限 —— (a) 進入該命令所指明的處所; (b) 將任何根據第(2)款可被視為侵權者的人逐出該處所;及 (c) 從該處所移走屬於被視為侵權者的人或由該人管有的任何東西。
(a)
進入該命令所指明的處所;
(b)
將任何根據第(2)款可被視為侵權者的人逐出該處所;及
(c)
從該處所移走屬於被視為侵權者的人或由該人管有的任何東西。
第4條
開新分頁 ↗成員或警務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行使第(3)款賦予的權力。
第5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下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或在任何其他法律下的權力。
封閉令
第27條
開新分頁 ↗(1) 本條適用於第19及20條所訂的罪行。本條所適用的罪行在本條中稱為有關罪行。 (2) 如某人就某處所被裁定犯任何有關罪行,在下述情況下,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或主動就該處所作出一項封閉令 —— (a) 該裁判官信納該項有關罪行是在該人或其他人緊接的上次就同一處所被裁定犯任何有關罪行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所犯的(不論是否有封閉令就該上次定罪作出);及 (b) 該裁判官信納根據第24條就該緊接的上次定罪而擬備的公告已按照該條張貼及刊登。 (3) 作出封閉令的裁判官 —— (a) 有同樣的權力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定罪的人,猶如並無作出封閉令一樣;及 (b) 在決定適當的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定罪的人時,不得考慮該封閉令。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條適用於第19及20條所訂的罪行。本條所適用的罪行在本條中稱為有關罪行。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人就某處所被裁定犯任何有關罪行,在下述情況下,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或主動就該處所作出一項封閉令 —— (a) 該裁判官信納該項有關罪行是在該人或其他人緊接的上次就同一處所被裁定犯任何有關罪行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所犯的(不論是否有封閉令就該上次定罪作出);及 (b) 該裁判官信納根據第24條就該緊接的上次定罪而擬備的公告已按照該條張貼及刊登。
(a)
該裁判官信納該項有關罪行是在該人或其他人緊接的上次就同一處所被裁定犯任何有關罪行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所犯的(不論是否有封閉令就該上次定罪作出);及
(b)
該裁判官信納根據第24條就該緊接的上次定罪而擬備的公告已按照該條張貼及刊登。
第3條
開新分頁 ↗作出封閉令的裁判官 —— (a) 有同樣的權力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定罪的人,猶如並無作出封閉令一樣;及 (b) 在決定適當的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定罪的人時,不得考慮該封閉令。
(a)
有同樣的權力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定罪的人,猶如並無作出封閉令一樣;及
(b)
在決定適當的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定罪的人時,不得考慮該封閉令。
封閉令的內容
第28條
開新分頁 ↗封閉令須 —— (a) 識別該命令所適用的處所; (b) 述明該處所將被封閉6個月; (c) 述明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i) 進入或身在已被封閉的該處所之內;或 (ii) 干擾任何用以封閉該處所的鎖、門閂或其他東西, 該人即屬犯罪;及 (d) 述明該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如該處所未被封閉) —— (i) 本有權或獲准許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 (ii) 本是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人, 均可根據第35條申請暫停執行該封閉令。
(a)
識別該命令所適用的處所;
(b)
述明該處所將被封閉6個月;
(c)
述明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i) 進入或身在已被封閉的該處所之內;或 (ii) 干擾任何用以封閉該處所的鎖、門閂或其他東西, 該人即屬犯罪;及
(i)
進入或身在已被封閉的該處所之內;或
(ii)
干擾任何用以封閉該處所的鎖、門閂或其他東西,
(d)
述明該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如該處所未被封閉) —— (i) 本有權或獲准許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 (ii) 本是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人, 均可根據第35條申請暫停執行該封閉令。
(i)
本有權或獲准許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
(ii)
本是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人,
封閉令的註冊
第29條
開新分頁 ↗(1) 根據第27條就某處所作出封閉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由該裁判官簽署的該命令的副本送交處長。 (2) 處長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1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27條就某處所作出封閉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由該裁判官簽署的該命令的副本送交處長。
第2條
開新分頁 ↗處長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手令的發出
第30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27條就某處所作出封閉令的裁判官 —— (a) 須向任何執達主任發出手令,命令該執達主任將該處所封閉,並在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該封閉令副本;及 (b) 可指示該手令在不超過3日的指明期間後始可執行。
(a)
須向任何執達主任發出手令,命令該執達主任將該處所封閉,並在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該封閉令副本;及
(b)
可指示該手令在不超過3日的指明期間後始可執行。
執達主任的權力
第31條
開新分頁 ↗(1) 執行根據第30條發出的手令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協助該執達主任的人,可 —— (a) 進入任何地方,以達到封閉的目的; (b) 將人逐出有關的處所; (c) 採取其他合理所需的措施,以達到封閉的目的。 (2) 執達主任及協助該執達主任的人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 (3) 在本條下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或在任何其他法律下的權力。 (4)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妨礙執達主任或協助該執達主任的人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開新分頁 ↗執行根據第30條發出的手令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協助該執達主任的人,可 —— (a) 進入任何地方,以達到封閉的目的; (b) 將人逐出有關的處所; (c) 採取其他合理所需的措施,以達到封閉的目的。
(a)
進入任何地方,以達到封閉的目的;
(b)
將人逐出有關的處所;
(c)
採取其他合理所需的措施,以達到封閉的目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執達主任及協助該執達主任的人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本條下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或在任何其他法律下的權力。
第4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妨礙執達主任或協助該執達主任的人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干擾受封閉令規限的處所
第32條
開新分頁 ↗(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進入或身在已根據封閉令被封閉的處所之內;或 (b) 干擾任何用以封閉受封閉令規限的處所的鎖、門閂或其他東西, 該人即屬犯罪。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及 (b) 獲裁判官書面准許進入的人。 (3)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進入或身在已根據封閉令被封閉的處所之內;或 (b) 干擾任何用以封閉受封閉令規限的處所的鎖、門閂或其他東西, 該人即屬犯罪。
(a)
進入或身在已根據封閉令被封閉的處所之內;或
(b)
干擾任何用以封閉受封閉令規限的處所的鎖、門閂或其他東西,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不適用於 —— (a) 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及 (b) 獲裁判官書面准許進入的人。
(a)
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及
(b)
獲裁判官書面准許進入的人。
第3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申請撤銷封閉令
第33條
開新分頁 ↗(1) 如有封閉令就任何處所作出,本條適用的人可以書面向裁判官申請撤銷該封閉令。 (2) 本條適用於 —— (a) 在某人被裁定某項罪行罪名成立後,或在某人被控某項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後(而有關封閉令是基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及 (b) 在關於該項定罪或控罪的通知按照第23條註冊前, 以有值代價成為該處所的權益的真誠買主、承按人或承押記人的另一人。 (3)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 (a) 須述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須述明申請人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及 (c) (如申請人屬個人)須附上一份《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指的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 (4) 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裁判官須 ——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 (b) 安排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處長;及 (c) 將該聆訊的日期通知處長。 (5) 裁判官在聆聽申請人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及由處長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後 —— (a) 如信納該申請人在以有值代價成為該處所的權益的真誠買主、承按人或承押記人之時,對並未按照第23條註冊一項通知的有關定罪或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知情;及 (b) 如在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信納該申請人受該封閉令影響是不公正的, 可撤銷該封閉令。 (6) 根據第(5)款撤銷封閉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述明該項事實並由該裁判官簽署的書面通知送交處長。 (7) 處長在收到第(6)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有封閉令就任何處所作出,本條適用的人可以書面向裁判官申請撤銷該封閉令。
第2條
開新分頁 ↗本條適用於 —— (a) 在某人被裁定某項罪行罪名成立後,或在某人被控某項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後(而有關封閉令是基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及 (b) 在關於該項定罪或控罪的通知按照第23條註冊前, 以有值代價成為該處所的權益的真誠買主、承按人或承押記人的另一人。
(a)
在某人被裁定某項罪行罪名成立後,或在某人被控某項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後(而有關封閉令是基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及
(b)
在關於該項定罪或控罪的通知按照第23條註冊前,
第3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 (a) 須述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須述明申請人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及 (c) (如申請人屬個人)須附上一份《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指的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
(a)
須述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須述明申請人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及
(c)
(如申請人屬個人)須附上一份《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指的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
第4條
開新分頁 ↗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裁判官須 ——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 (b) 安排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處長;及 (c) 將該聆訊的日期通知處長。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
(b)
安排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處長;及
(c)
將該聆訊的日期通知處長。
第5條
開新分頁 ↗裁判官在聆聽申請人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及由處長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後 —— (a) 如信納該申請人在以有值代價成為該處所的權益的真誠買主、承按人或承押記人之時,對並未按照第23條註冊一項通知的有關定罪或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知情;及 (b) 如在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信納該申請人受該封閉令影響是不公正的, 可撤銷該封閉令。
(a)
如信納該申請人在以有值代價成為該處所的權益的真誠買主、承按人或承押記人之時,對並未按照第23條註冊一項通知的有關定罪或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知情;及
(b)
如在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信納該申請人受該封閉令影響是不公正的,
第6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5)款撤銷封閉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述明該項事實並由該裁判官簽署的書面通知送交處長。
第7條
開新分頁 ↗處長在收到第(6)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上訴成功後撤銷封閉令
第34條
開新分頁 ↗(1) 如某封閉令是基於對某人(該人)的某項定罪(首述定罪)而作出,而該人成功上訴而推翻該項定罪,則除在以下情況下,審理上訴的法院須撤銷該命令 —— (a) 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而該另一項罪行的定罪依然有效,且因此該封閉令本是無須憑首述定罪亦可作出的;或 (b) 審理上訴的法院代之以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的裁決,而該人如原先被裁定該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則該封閉令本是可基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 (2) 根據第(1)款撤銷封閉令的法院,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述明該項事實並蓋上法院印章的書面通知送交處長。 (3) 處長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某封閉令是基於對某人(該人)的某項定罪(首述定罪)而作出,而該人成功上訴而推翻該項定罪,則除在以下情況下,審理上訴的法院須撤銷該命令 —— (a) 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而該另一項罪行的定罪依然有效,且因此該封閉令本是無須憑首述定罪亦可作出的;或 (b) 審理上訴的法院代之以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的裁決,而該人如原先被裁定該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則該封閉令本是可基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
(a)
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而該另一項罪行的定罪依然有效,且因此該封閉令本是無須憑首述定罪亦可作出的;或
(b)
審理上訴的法院代之以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的裁決,而該人如原先被裁定該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則該封閉令本是可基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1)款撤銷封閉令的法院,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述明該項事實並蓋上法院印章的書面通知送交處長。
第3條
開新分頁 ↗處長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暫停執行令的申請
第35條
開新分頁 ↗(1) 凡有封閉令就某處所作出,該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如該處所未被封閉) —— (a) 本有權或獲准許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 (b) 本是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人, 可以書面向裁判官申請暫停執行該封閉令。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 (a) 須述明建議的會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佔用有關處所的佔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須述明該人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 (c) 須述明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該處所的建議用途;及 (d) (如所建議的佔用人屬個人)須附上一份《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指的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 (3) 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裁判官須 ——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 (b) 安排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處長;及 (c) 將該聆訊的日期通知處長。 (4) 裁判官在聆聽申請人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及由處長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後,如信納該處所的建議的用途相當不可能會造成過度的火警危險,可作出命令將有關封閉令暫停執行,為期不少於2年但不超過3年。 (5) 根據第(4)款作出暫停執行令的裁判官 —— (a) 須在該命令內附加一項條件,表明該處所在有關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只能用於建議的用途,而在佔用時須由建議的人佔用;及 (b) 可附加該裁判官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於該命令,包括某人須以指明的方式及款額提供保證,而該保證會於(a)段所提述的條件遭違反時被沒收。 (6) 裁判官可強制執行由於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任何條件遭違反而被沒收的款項的繳付,強制執行的方式猶如該筆款項是判定債項一樣,而任何追討所得款項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7) 如封閉令暫停執行而又沒有根據第36條恢復生效,則該封閉令在暫停執行的期間結束後不再有效。 (8) 作出暫停執行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由該裁判官簽署的命令副本送交處長。 (9) 處長在收到第(8)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10) 任何人 —— (a) 如屬第(1)(a)或(b)款提述的人;或 (b) 如屬根據第(5)款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一旦遭違反即可被罰的人, 可向裁判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他更改附加於該暫停執行令的任何條件。 (11)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第(10)款所指的申請須向作出暫停執行令的裁判官提出。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有封閉令就某處所作出,該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如該處所未被封閉) —— (a) 本有權或獲准許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 (b) 本是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人, 可以書面向裁判官申請暫停執行該封閉令。
(a)
本有權或獲准許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
(b)
本是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 (a) 須述明建議的會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佔用有關處所的佔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須述明該人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 (c) 須述明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該處所的建議用途;及 (d) (如所建議的佔用人屬個人)須附上一份《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指的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
(a)
須述明建議的會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佔用有關處所的佔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須述明該人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
(c)
須述明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該處所的建議用途;及
(d)
(如所建議的佔用人屬個人)須附上一份《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指的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副本。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裁判官須 ——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 (b) 安排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處長;及 (c) 將該聆訊的日期通知處長。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
(b)
安排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處長;及
(c)
將該聆訊的日期通知處長。
第4條
開新分頁 ↗裁判官在聆聽申請人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及由處長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後,如信納該處所的建議的用途相當不可能會造成過度的火警危險,可作出命令將有關封閉令暫停執行,為期不少於2年但不超過3年。
第5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4)款作出暫停執行令的裁判官 —— (a) 須在該命令內附加一項條件,表明該處所在有關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只能用於建議的用途,而在佔用時須由建議的人佔用;及 (b) 可附加該裁判官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於該命令,包括某人須以指明的方式及款額提供保證,而該保證會於(a)段所提述的條件遭違反時被沒收。
(a)
須在該命令內附加一項條件,表明該處所在有關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只能用於建議的用途,而在佔用時須由建議的人佔用;及
(b)
可附加該裁判官認為合適的其他條件於該命令,包括某人須以指明的方式及款額提供保證,而該保證會於(a)段所提述的條件遭違反時被沒收。
第6條
開新分頁 ↗裁判官可強制執行由於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任何條件遭違反而被沒收的款項的繳付,強制執行的方式猶如該筆款項是判定債項一樣,而任何追討所得款項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第7條
開新分頁 ↗如封閉令暫停執行而又沒有根據第36條恢復生效,則該封閉令在暫停執行的期間結束後不再有效。
第8條
開新分頁 ↗作出暫停執行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由該裁判官簽署的命令副本送交處長。
第9條
開新分頁 ↗處長在收到第(8)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10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 —— (a) 如屬第(1)(a)或(b)款提述的人;或 (b) 如屬根據第(5)款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一旦遭違反即可被罰的人, 可向裁判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他更改附加於該暫停執行令的任何條件。
(a)
如屬第(1)(a)或(b)款提述的人;或
(b)
如屬根據第(5)款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一旦遭違反即可被罰的人,
第11條
開新分頁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第(10)款所指的申請須向作出暫停執行令的裁判官提出。
封閉令恢復生效
第36條
開新分頁 ↗(1) 如封閉令根據第35條暫停執行,一名職級不低於助理消防區長的表列成員可基於附加於該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以書面向作出該封閉令的裁判官申請要求該封閉令恢復生效。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裁判官須 ——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及 (b) 向有關處所的佔用人、該佔用人的直接業主,以及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一旦遭違反即可被罰的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們在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時到該裁判官席前。 (3)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而言,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是一項申訴,而 —— (a) 如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居住地方不為人知,則可將發給該直接業主的傳票留給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藉以送達該直接業主;及 (b) 如該直接業主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向直接業主發出的傳票可以此身分提述他,而無須載有其姓名。 (4) 裁判官在聆聽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可採取以下任何一項或所有行動 —— (a) 作出將有關封閉令恢復生效的命令; (b) 對該封閉令作出該裁判官認為所需的修改。 (5) 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由該裁判官簽署的命令副本送交處長。 (6) 處長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7) 如裁判官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有關封閉令暫停執行的期間,不得作為該封閉令生效期間的一部分計算。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封閉令根據第35條暫停執行,一名職級不低於助理消防區長的表列成員可基於附加於該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以書面向作出該封閉令的裁判官申請要求該封閉令恢復生效。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裁判官須 ——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及 (b) 向有關處所的佔用人、該佔用人的直接業主,以及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一旦遭違反即可被罰的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們在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時到該裁判官席前。
(a)
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及
(b)
向有關處所的佔用人、該佔用人的直接業主,以及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一旦遭違反即可被罰的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們在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時到該裁判官席前。
第3條
開新分頁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而言,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是一項申訴,而 —— (a) 如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居住地方不為人知,則可將發給該直接業主的傳票留給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藉以送達該直接業主;及 (b) 如該直接業主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向直接業主發出的傳票可以此身分提述他,而無須載有其姓名。
(a)
如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居住地方不為人知,則可將發給該直接業主的傳票留給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藉以送達該直接業主;及
(b)
如該直接業主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向直接業主發出的傳票可以此身分提述他,而無須載有其姓名。
第4條
開新分頁 ↗裁判官在聆聽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可採取以下任何一項或所有行動 —— (a) 作出將有關封閉令恢復生效的命令; (b) 對該封閉令作出該裁判官認為所需的修改。
(a)
作出將有關封閉令恢復生效的命令;
(b)
對該封閉令作出該裁判官認為所需的修改。
第5條
開新分頁 ↗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的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由該裁判官簽署的命令副本送交處長。
第6條
開新分頁 ↗處長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命令副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7條
開新分頁 ↗如裁判官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有關封閉令暫停執行的期間,不得作為該封閉令生效期間的一部分計算。
通知及命令的註冊
第37條
開新分頁 ↗處長根據本部送交土地註冊處的命令副本或通知,須視為一份影響土地的文書,即使沒有註冊,仍不影響其對任何人的效力,但第33條訂定的情況則屬例外。
根據本規例作出的通知書及命令的表格
第1條
開新分頁 ↗表格1[第3條]《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3條) 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 致:(因本身的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或有火警危險存在的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1.請注意:消防處處長因信納在(有火警危險存在的處所)有火警危險存在,即(描述有關火警危險),現根據《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3條規定你自本通知書送達起計的. (指明時限)內消除該火警危險,而為達致此目的,並須. (指明須進行的工程)。2. 如你沒有遵從本通知書的規定,即可被控以《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法庭可處最高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有關人員亦可申請一項針對你的命令,規定將該火警危險消除或禁止該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或同時規定上述兩者,並追討因此而招致的費用。日期:. 年 . 月 . 日(簽署)消防處處長表格2[第10條]《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10條) 火警危險令 致:A.B.,地址為(或下述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描述有關處所),即位於(填上足以識別該處所的位置的描述)。 鑑於上述A.B.(或上述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即 .)已於今天在本人/我們 .(描述有關法庭)席前就由 . 等提出的申訴事宜答辯,該申訴指..等(採用傳票內申訴的措詞):[(如被控一方沒有出庭,則以下文代替)。現鑑於有證明提出致令本人/我們信納有關傳票已妥為送達,規定上述A.B.(或上述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於今天在本人/我們席前就由.等提出的申訴事宜答辯,該申訴指 .等(採用傳票內申訴的措詞):](可作出下述任何命令或由下述任何命令組成的命令(視情況看似需要的而定)。)現基於在本人/我們席前提出的證明,申訴所述的火警危險確於上述處所存在(如屬發給致使火警危險的人的命令,則加上——而該火警危險乃因A.B.的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本人/我們現依據《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0條,命令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自本命令送達起計的 . (指明時限)內消除 . (在此指明須消除的火警危險以及消除的方式,消除的方式可以是遵從有關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規定,或是其他行動)。命令 1 而本人/我們信納上述火警危險仍然持續,因此禁止上述 A.B.(或上述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容許上述火警危險再次產生/持續(而為達致此目的,本人/我們並指示上述A.B.(或上述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在此指明須進行的工程])。命令 2現基於在本人/我們席前提出的證明,在上述申訴於.作出時或作出不久之前,申訴所述的火警危險確於上述處所存在,但於其後已予消除(如屬發給致使火警危險的人的命令,則加上——而該火警危險乃因A.B.的作為、失責或容受所致);但即使該火警危險已予消除,本人/我們信納同一火警危險已在上述處所再次產生,本人/我們因此禁止(按命令2續寫)。命令 3日期:. 年 . 月 . 日(簽署)裁判官表格3[第11條]《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11條) 禁止令 致:(根據《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3條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即根據該規例第3條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該通知書於(送達日期)就有關處所而送達,該處所位於(填上足以識別該處所的位置的描述)。請注意:消防處處長已於今天在本人/我們席前,藉經宣誓而作出的告發令本人/我們信納以下各項已獲證明 ——(a)消防處處長已依照該規例第11(2)(a)條的規定向你發出書面通知,說明他有意作出宣誓告發;(b)有關的火警危險持續,而該火警危險的成因是源於該處所的結構特質,或(在顧及到該處所位處的地區的性質下)是源於該處所的位置;及(c)該處所目前的用途,可能會實質提高火警或其他災難或因發生火警而危及生命或財產的可能性,或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任何其他災難的可能性。 因此,本人/我們現依據該規例第11條禁止使用該處所作以下指明的用途:(描述使用、用途及禁止事項)。日期:. 年 . 月 . 日(簽署)裁判官表格4[第16條]《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16條) 清除令致:(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即位於(填上足以識別該處所的位置的描述)的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於. (定罪日期)在 . 法庭被裁定犯《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 (14或15)條所訂罪行,即 . (描述罪行)。請注意:本人/我們現根據《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6條,規定你自本命令送達起計的 . (指明時限)內清除 . (與該罪行有關的物件或東西或與該罪行有關的鎖或其他器件)。如你沒有遵從本命令的規定,即可被控以《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6(4)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你可被處最高罰款$200,000,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消防處處長亦可進行為施行本命令的規定而屬必需的工程,並可進行法律程序,向你追討因此而招致的費用。日期:. 年 . 月 . 日(簽署)裁判官
表列成員
第2條
開新分頁 ↗消防處處長 消防處副處長 消防總長 副消防總長 高級消防區長 消防區長 助理消防區長 高級消防隊長 消防隊長 消防總隊目 消防隊目 消防員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