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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條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條

第2條

如某人就某處所被裁定犯任何有關罪行,在下述情況下,裁判官可應處長的申請或主動就該處所作出一項封閉令 —— (a) 該裁判官信納該項有關罪行是在該人或其他人緊接的上次就同一處所被裁定犯任何有關罪行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所犯的(不論是否有封閉令就該上次定罪作出);及 (b) 該裁判官信納根據第24條就該緊接的上次定罪而擬備的公告已按照該條張貼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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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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