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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6條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6條

終止租賃

第26條

(1) 凡某人就某處所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裁判官 —— (a) 可應根據第25條獲送達通知的人的申請;或 (b) 在該人為法人團體的情況下,可應該團體或代表該團體的人的申請, 作出命令以終止該處所的租賃,而就一切目的而言,該租賃自該命令的日期起終止。 (2) 租賃一經如此終止,在該租賃下的租客及在該租賃下的處所佔用人可被視為侵權者。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是賦予成員或警務人員採取下述行動的充分權限 —— (a) 進入該命令所指明的處所; (b) 將任何根據第(2)款可被視為侵權者的人逐出該處所;及 (c) 從該處所移走屬於被視為侵權者的人或由該人管有的任何東西。 (4) 成員或警務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行使第(3)款賦予的權力。 (5) 在本條下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或在任何其他法律下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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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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