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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3條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3條

第3條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而言,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是一項申訴,而 —— (a) 如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居住地方不為人知,則可將發給該直接業主的傳票留給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藉以送達該直接業主;及 (b) 如該直接業主的身分不為人知,則向直接業主發出的傳票可以此身分提述他,而無須載有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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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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