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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1條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1條

第1條

凡某人就某處所被裁定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裁判官 —— (a) 可應根據第25條獲送達通知的人的申請;或 (b) 在該人為法人團體的情況下,可應該團體或代表該團體的人的申請, 作出命令以終止該處所的租賃,而就一切目的而言,該租賃自該命令的日期起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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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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