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控罪等告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第23條
(1) 凡對某人提出第19或20條所指的控罪,或該控罪被撤回,處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2) 如某人就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被裁判官判無罪或定罪,或成功上訴而推翻定罪的裁決,則裁判官或審理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送交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3) 處長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4) 在本條中,指明的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被指稱或曾被指稱或證明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所涉的處所地址,如該被指稱的罪行或獲證明的罪行只關乎處所的某部分,則指該部分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