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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3條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3條

將控罪等告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第23條

(1) 凡對某人提出第19或20條所指的控罪,或該控罪被撤回,處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2) 如某人就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被裁判官判無罪或定罪,或成功上訴而推翻定罪的裁決,則裁判官或審理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送交一份書面通知,述明有關事實及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3) 處長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之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4) 在本條中,指明的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被指稱或曾被指稱或證明犯第19或20條所訂罪行所涉的處所地址,如該被指稱的罪行或獲證明的罪行只關乎處所的某部分,則指該部分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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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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