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個人資料的權力
第21條
(1) 處長或獲處長書面授權並應要求而出示其授權書的成員,可要求以下的人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及地址的正確詳情,並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a)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 (b)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因本身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或 (c)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即將或意圖犯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2) 第(1)款提述的身分證明文件按照《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內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解釋。 (3) 任何人如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從處長或有關的成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在與第(1)款所指的要求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詳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