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1條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21條

取得個人資料的權力

第21條

(1) 處長或獲處長書面授權並應要求而出示其授權書的成員,可要求以下的人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及地址的正確詳情,並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a) 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 (b)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因本身的故意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或 (c) 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經、即將或意圖犯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2) 第(1)款提述的身分證明文件按照《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內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解釋。 (3) 任何人如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遵從處長或有關的成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在與第(1)款所指的要求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詳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4部 — 調查的權力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