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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7 次修法(0.07.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168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16、19、26、34、69、75、77 條條文;增訂第28-1~28-5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27、2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7.02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茲因大法庭新制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實施,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及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均廢止,故本規程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官會議與本規程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組成、性質及功能相近,是法官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宜相應調整,由法官會議取代之;且依法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院長為法官會議之主席,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二、具體個案之裁判結果,均係承審該個案之審判庭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章裁判之評議規定評議後,由主辦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擬製裁判書,經審判長及其餘庭員均認可內容並於其上簽名,完成裁判書原本之製作,現行第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庭長核定,與現行法規定未盡相符。又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依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於裁定提案大法庭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爰配合上開規定,增訂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之職責。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一併修正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準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刪除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五、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有統一各庭法令見解之重要功能,惟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此部分作用自無需存在。至於法官之司法行政事項,則應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法官會議議決。而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法官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因此院長就此類事項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該辦法加開法官會議,毋須再於本處務規程重複規定,故配合刪除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法建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機制。爰配合新增第三章之一大法庭。 七、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八、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大法庭成員中對該受理該提案事件之卷證最為熟悉者,爰規定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大法庭受理該提案事件之主辦庭員。但票選大法庭庭員為提交事件之受命法官時,因其對卷證更為熟悉,故例外由其擔任該提案事件之主辦庭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九、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爰配合新增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 十、明定由主辦庭員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 十一、明定大法庭受理提交事件之相關應辦事項應由提案庭書記科負責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五) 十二、配合大法庭制度實施,新增文書科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三、配合大法庭制度實施,新增文書科對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編輯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十四、配合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廢除,修正條文文字,並明定有關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相關裁判有編輯出刊供外界參考之必要,得設置編輯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