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08.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1403007271號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職務法庭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4.08.26 修正)》 職務法庭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授權訂定,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為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五八號函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部分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搭乘公共自行車、計程車之交通費及參審員住宿費相關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參審員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參審員居住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得免檢附單據。但依第一項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舊
- 參審員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參審員居住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第 6 條
新
- 參審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舊
- 參審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