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7.11.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 107021354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 1070217128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總說明(107.11.21 訂定)》 「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及明確定義本法相關規定,爰訂定「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細則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之定義。(第二條)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之內容、方式及時間。(第三條) 四、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於選任及監督受託者時應注意事項。(第四條) 五、本法及本細則之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五條) 六、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及其實施情形之內容應載明事項;該計畫之訂定、修正、實施及其實施情形之提出,公務機關得由其上級或監督機關辦理,特定非公務機關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公務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第六條) 七、本細則所定核心業務及核心資通系統之範圍及定義。(第七條) 八、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應載明之事項。(第八條)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九條) 十、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定義。(第十條) 十一、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公告方式、內容及相關限制。(第十一條) 十二、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者,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一個以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第十二條) 十三、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