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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第 2 次修法(110.08.2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 1100182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4307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9 條、第 10 條、第11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0.08.23 修正)》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鼓勵特定非公務機關分享具效益之實質情資,提升資通安全聯防成效,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增訂特定非公務機關分享之資通安全情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足以防止其他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或降低其損害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