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08.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173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14.08.27 修正)》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司法院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因應郵政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屬之郵政儲金匯業局業務,業已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爰修正第三條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電信事業:指經營以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三、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指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以網路聲請發支付命令及線上繳納督促程序聲請費,並由法院接收電子資料製作支付命令。
舊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電信事業:指經營以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三、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指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以網路聲請發支付命令及線上繳納督促程序聲請費,並由法院接收電子資料製作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