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公民投票法

第 2 次修法(95.05.3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2、6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 42 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6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