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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4 次修法(98.06.1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50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35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