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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11.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14014652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1.03 修正)》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茲考量兩岸現況變遷,配合行政院提出國安十七項因應策略,就許可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宜採較嚴謹之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兩岸情勢特殊,為防止大陸地區統戰活動藉由現行之回復制度,使境外敵對勢力滲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新增得申請回復身分之積極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配合新增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積極要件,增列申請回復時應附繳之證明。另因應實務需求,新增當事人未能於申請同時繳附喪失原籍證明者,得先許可其回復並於一定期間內補繳該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落實兩岸國家安全政策,配合檢討增列得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形,並增訂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之撤銷或廢止許可案件,應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新增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已辦妥戶籍登記者,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應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臺灣地區防安全、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重大特殊貢獻。 二、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利益。 三、道考量
  1.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第 4 條

  1.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向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移民署申請申請人香港或澳門: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申請人在海外地區: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1. 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權責機構驗證之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臺灣地區有戶籍證明文件其他經中央主管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2.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3.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第 5 條

  1.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及未申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證明。 三、經權責機構或駐外館處驗證三個月內經大陸地區海外地區核發刑事紀錄證明文件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四、符合第三條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要件證明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申請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3.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4. 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得就該款所定情形先行具結,並於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於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補附之。
  1.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大陸地區護照。 二、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書、相片申請。 三、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職務或為其成員 四、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 五、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 六、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 七、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情節重大

第 6 條

  1.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二、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三、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四、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 五、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 六、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 七、現(曾)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八、現(曾)違背大陸政策或法令。 九、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違反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情節重大。
  2.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先行具結,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未於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補附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件者,撤銷其許可。
  3. 第一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案件,由移民署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1.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

第 7 條

  1.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由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身分證明
  1.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入出國及移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 8 條

  1.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移民署申請入國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2. 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並應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1. 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9 條

  1.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