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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03.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訓字第 1141202038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0622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7~10、14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3.17 修正)》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訂定發布施行,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修正,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八三五次會議通過「因應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之替代役配合方案」,將替代役人力納入民防系統,以利非常事變或戰時支援需用機關及地方政府執行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等勤務,確保社會持續運作。為因應非常事變或戰時執行民防任務之需要,參考後備軍人召集規定,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為替代役備役納入民防系統,以建構完整全民國防體系架構,配合平時演訓召集實施民防訓練之需要,修正演訓召集之日數,並增訂必要時內政部得視需要酌增年限、次數、日數;另刪除全年受勤務召集總日數限制,必要時由內政部得視需要酌增勤務召集日數。(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應非常事變或戰時動員人力之急迫性,將申請勤務召集之期限縮短為召集日十日前,放寬地方政府處理非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召集總人數上限,及刪除當次召集不逾五日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因應非常事變或戰時急需召集大量人力運用,刪除需用機關及地方政府申請實施勤務召集總人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因應勤務召集申請期限縮短為十日,修正勤務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二日前送達。(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新增「應演訓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及「應勤務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使備役役男申請免除當次演訓或勤務召集事由更臻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為利實務彈性運作,刪除召集日數逾一日應以集中留宿為原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備役役男及相關人員於召集期間之獎勵、懲處之種類、方式、申請救濟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備役役男於戶籍地接受編組,並受下列召集: 一、演訓召集:於平時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及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按年度計畫於退役後八年內實施,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每次日以內,必要時,內政部視需要酌增年限、次數、。 二、勤務召集:於非常事變或戰時實施之,每次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內政部視需要酌增日數
  1. 備役役男於戶籍地接受編組,並受下列召集: 一、演訓召集:於平時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每次日以內,必要時延長為三至五日。 二、勤務召集:於非常事變或戰時實施之,每次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延長一次;全年受勤務召集總日數不得逾六十日
  2. 演訓召集應於備役役男退役後八年內實施,每年並以一次為限。
  3. 演訓召集實施相關規定,於替代役備役年度召集計畫內定之。

第 7 條

  1.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演訓召集時,應於辦理召集前一年之九月底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2.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召集時,應於預定召集日十日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3.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處理非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於不逾其所列管替代役備役役男總人數分之一,得實施勤務召集。
  4. 前項勤務召集,應於發出召集令當日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審核其實施召集要件或目的不符規定,或其未能維護應召備役役男權益時,應命令立即停止召集或解除召集。
  1.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演訓召集時,應於辦理召集前一年之九月底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2.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召集時,應於預定召集日十日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3.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處理非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於不逾其所列管替代役備役役男總人數分之一及當次召集不逾五日之限制下,得實施勤務召集。
  4. 前項勤務召集,應於發出召集令當日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審核其實施召集要件或目的不符規定,或其未能維護應召備役役男權益時,應命令立即停止召集或解除召集。

第 8 條

  1. 部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備役役男人數及其布狀況,核定所申請勤務召集類別、隊別及隊數,並即命令應行編組召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召集作業
  1. 需用機關申請實施勤務召集,以不逾行院核定本年度於本機關服勤替代役現役役男總人數之半數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不逾其列管備役役男人數一為原則
  2. 內政部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備役役男人數及其分布狀況,核定所申請勤務召集之類別、隊別及隊數,並即命令應行編組召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召集作業。

第 9 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業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核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五份、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演訓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十日前送達備役役男,勤務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二日前送達
  2.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達期間之限制。
  3. 第一項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蓋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業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核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五份、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十日前送達備役役男
  2.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達期間之限制。
  3. 第一項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蓋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第 10 條

  1.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合於應演訓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如附件一)所原因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2.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合於應勤務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如附件二)所原因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3. 申請免除當次召集之案件,除附件一及附件二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公所逕予核處,並將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4. 受召集備役役男,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得免除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1.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一、因傷病經證明不堪應召 二、因司法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之處置致不能應召。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須本人處理。 四、下達召集令前已赴國外,或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 五、現任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 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校學生正值受課期間。 七、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召。
  2.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一、合於前項各款之一 二、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無兄弟姊妹,或有兄弟姊妹而已有逾半數在營服役。 三、役男家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四、政府機關在職之薦任八職等以上編制內人員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 五、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 六、已編為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消人員經編組機關出具證明。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
  3. 申請免除召集人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逕予核處,並將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4. 合於得免除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第 14 條

  1. 召集日數曆日計算。
  1.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應集中留宿為原則,召集日數以曆日計算。

第 16-1 條

  1.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外,於備役役男及相關人員召集期間之獎勵、懲處之種類、方式、申請救濟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