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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3 月 1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 附件: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所轄服役期滿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備役役男)之退役證明書所記載服勤類別、役別、服役專長及年齡、體位分組管理。

備役役男於戶籍地接受編組,並受下列召集: 一、演訓召集:於平時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及相關規定,由內政部年度計畫於退役後八年內實施,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每次五日以內,必要時,內政部得視需要酌增年限、次數、日數。 二、勤務召集:於常事變或戰時實施之,每次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內政部得視需要酌增日數。

  1. 為達成平時演訓、常事變或戰時迅速召集備役役男服勤,有效運用備役役男人力,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實施備役役男勤務編組,執行下列任務: 一、備役役男召集、勤務編組訓練及聯絡查訪。 二、備役役男參與災害防救工作。 三、備役役男宣傳、安全及服務工作。 四、其他備役役男編組、管理、統籌及協調工作。
  2. 前項辦理勤務編組所需經費,由內政部依預算程序編列。

應召備役役男,原任職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1. 備役役男應召集期間服勤之範圍,應符合服勤單位之法定職掌事項,或服勤單位上級機關本法律授權所指定服勤單位執行之事項。
  2. 需用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備役役男支援協助災害防救及相關演習訓練事項。
  1. 備役役男勤務召集編組,以不變更其原服替代役之類別為原則,並以常備役體位優先於替代役體位,較晚出生年次優先於較早出生年次,每十人為一小隊,三十人為一區隊,九十人為一中隊,均不預置管理幹部,同一小隊由同一鄉(鎮、市、區)公所實施編組,報到交接後,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得視需要另行編組運用。
  2. 勤務召集編組作業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於頒布次年替代役備役年度召集計畫內定之。
  1.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演訓召集時,應於辦理召集前一年之九月底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2.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召集時,應於預定召集日十日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3.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處理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於不其所列管替代役備役役男總人數二分之一,得實施勤務召集。
  4. 前項勤務召集,應於發出召集令當日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審其實施召集要件或目的不符規定,或其未能維護應召備役役男權益時,應命令立即停止召集或解除召集。

內政部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備役役男人數及其分布狀況,核定所申請勤務召集之類別、隊別及隊數,並即命令應行編組召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召集作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五份、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演訓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十日前送達備役役男,勤務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二日前送達。
  2.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達期間之限制。
  3. 第一項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1.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合於應演訓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如附件一)所列原因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2.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合於應勤務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如附件二)所列原因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3. 申請免除當次召集之案件,除附件一及附件二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公所逕予處,並將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4. 受召集備役役男,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得免除當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不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實施編組、召集之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於會同交接完成後,交接雙方各存一份,送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一份,一份留存備用。

  1. 申請辦理召集機關應指定接收單位會同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備役役男之接收。
  2. 應召備役役男之輸送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揮鄉(鎮、市、區)公所共同辦理。
  3. 接收單位應於接收後三日內將報到及接收情形通知執行召集之鄉(鎮、市、區)公所。
  1. 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得視需要,選任幹部協助執行應召備役役男之管理。
  2. 幹部之選任,應由原服役時充任管理幹部之備役役男優先,如有不足,得由其他備役役男中擇優充任。
  3. 前項選任幹部人數以應召總人數十分之一為限。

召集日數以曆日計算。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備役役男應著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供應之服裝。

備役役男應召終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對備役役男解除召集,並將其應召日期、日數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十日內函送需用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二、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依備役役男之申請發給應召集證明。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接獲第一款召集相關資料後,應於三日內輸入資訊系統。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外,於備役役男及相關人員召集期間之獎勵、懲處之種類、方式、申請救濟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之。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