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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 4 次修法(114.08.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 1140660934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4.08.29 修正)》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為周延評鑑制度,衛生福利部依據評鑑執行情形,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評鑑週期以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並明定機構新設立者、停業或停辦者之受評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考量核發獎牌或獎勵金與機構規模無涉,爰予以刪除;另增訂優等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行政獎勵機制、獎勵金用途與列帳事宜及取消績優機構要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針對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機構,參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規定,將不得新收兒童及少年,納入衛生福利部應辦理事項,並修正改善計畫送衛生福利部審查,爰酌修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除下列情形者外,辦理一次為原則: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2. 前項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1. 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評鑑小組定之

第 9 條

  1.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核發獎牌或獎勵金;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2.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3. 接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前之期間,有違法或重大缺失,經查證屬實,或經本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處罰。
  4. 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發獎牌或獎勵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獎牌或獎勵金;屆期未繳回者,本部應公告註銷獎牌,其獎勵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依其規模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第 10 條

  1.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二、令其不得新收兒童及少年。
  2.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查;本部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3.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之限制。
  1.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2.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查;本部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3.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