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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4.23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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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2.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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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社會及家庭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2.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3.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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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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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2.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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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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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除下列情形者外,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或停辦者,自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2. 前項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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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發獎牌或獎勵金;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2.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3. 接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前之期間,有違法或重大缺失,經查證屬實,或經本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處罰。
  4. 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發獎牌或獎勵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獎牌或獎勵金;屆期未繳回者,本部應公告註銷獎牌,其獎勵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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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2.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審查;本部應遴選當之專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3.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之限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4.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