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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發獎牌或獎勵金;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2.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3. 接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前之期間,有違法或重大缺失,經查證屬實,或經本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處罰。
  4. 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發獎牌或獎勵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獎牌或獎勵金;屆期未繳回者,本部應公告註銷獎牌,其獎勵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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