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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二、令其不得新收兒童及少年。
  2.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審查;本部應遴選當之專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3.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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