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權益法第 107 條:機構違反第 83 條第 1 至 4 款處 6-60 萬罰鍰,可停辦並公布負責人姓名。
Q · 兒少機構傷害孩子或讓孩子處於有害環境,會被罰多少?
6 萬到 60 萬,可停辦並公布負責人姓名
依兒少權益法第 107 條,兒少福利機構或課後照顧班違反第 83 條第 1 至 4 款(虐待、不正當利用、有害身心環境、強迫從事非法活動),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 6 萬至 60 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停辦 1 個月至 1 年或停辦並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08 年修法新增公布姓名制度,目的在防止惡質業者換殼重生。
如果你把孩子放在一個地方一整天,你最在意的是什麼?不是裝潢、不是教材,是「我的孩子會不會被傷害」。第 83 條第 1 款到第 4 款處理的就是兒少機構的「四大紅線行為」:虐待或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利用兒少從事不正當行為、提供有害身心的物質或環境、強迫兒少從事非法活動。這條罰則是這四條紅線的執法武器:6 萬到 60 萬罰鍰、停辦、公布機構名稱和負責人姓名。為什麼要連負責人姓名都公布?因為過去太多惡質業者,被罰之後換個機構名繼續開,108 年修法就把這個漏洞補起來。第二項更殺:未經許可就開的地下機構,被命令限期改善期間又踩到紅線,照本條罰。意思是「沒有合法身分也跑不掉,黑機構照樣個別追究」。對家長來說,這條是篩選機構最強的雷達:上網查負責人姓名,看有沒有歷史紀錄。
兒少權益法第 107 條為兒少福利機構及課後照顧班違反第 83 條前 4 款重大紅線行為(虐待、不正當利用、有害身心環境、強迫從事非法活動)的行政罰則條款,採罰鍰、限期改善、停辦、公布負責人姓名四階段執法工具,第二項並擴及未經許可的地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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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打 113 保護專線,由社工和主管機關啟動調查。你不需要先蒐齊證據,這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70 條的法定職權。同步建議帶孩子做身體檢查(保留病歷)和兒童心理評估(保留報告),這些醫療紀錄日後是證據。內行人提示:很多家長卡在沒證據不敢檢舉的恐懼,但只要你能描述具體可疑事項(時間、地點、孩子描述),113 都會立案,反而是調查啟動後機構的應對方式會洩漏更多線索。
可以。機構違反第 83 條已踩重大義務違反,你可依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如果是停辦處分,未消費的部分通常可全額退款。內行人提示:保留繳費收據、合約書、機構文宣承諾的服務內容,這三樣是退費談判的基礎。如果機構拒絕,向消費者保護官(1950)申訴比自己跟業者磨快得多。
兒少機構違反第 83 條前 4 款紅線行為的罰則條款,罰 6-60 萬可停辦並公布負責人姓名,108 年修法新增公布姓名制度。
虐待或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利用兒少從事不正當行為、提供有害身心物質或環境、強迫從事非法活動,規定於第 83 條第 1 至 4 款。
主管機關依個案影響範圍、傷害程度、累犯紀錄、配合度綜合判斷,並無單一量化標準,但實務上重大傷害或累犯多會頂格並停辦。
108 年修法新增的處分手段,將違規機構負責人姓名與機構名稱公開揭露,目的在防止換殼重生,並提供家長查證工具。
撥打 113 保護專線啟動社工調查,同步向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書面檢舉,明確引用第 107 條及第 83 條相應款項。
6 萬至 60 萬區間由主管機關依情節裁量,按次處罰,併處停辦與公布姓名屬重大不利處分計算累積影響。
訴願免徵裁判費,自費律師約 5-15 萬;聲請停止執行同樣免費。停辦與公布姓名影響事業命脈,律師費不能省。
孩子身體照片、就醫紀錄、孩子口述紀錄、機構監視器調閱聲請、其他家長串連旁證、繳費收據與合約。
107 條對應 83 條 1-4 款重大違規,罰 6-60 萬可公布姓名;108 條對應 83 條 5-11 款管理事項,罰 3-15 萬。
107 條為行政罰由主管機關處分機構,刑法(如妨害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為刑事責任由檢方追訴個人,兩軌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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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07 條(83 條 1-4 款) | 虐待、不正當利用、有害身心環境、強迫非法活動 | 6 萬至 60 萬 | 1 個月至 1 年 | 可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 第 108 條(83 條 5-11 款) | 管理不善、設施不符、紀錄不全等較輕事項 | 3 萬至 15 萬 | 視情節輕重 | 原則不公布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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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收嚇阻之效並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另為減少負責人變更機構名稱後重新營業招生之情形發生,爰增列違規遭停辦者,除公布機構名稱外,並應公布負責人之姓名,以督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積極守法,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酌修標點符號。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收嚇阻之效並保留實務執行彈性,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另為減少負責人變更機構名稱後重新營業招生之情形發生,爰增列違規遭停辦者,除公布機構名稱外,並應公布負責人之姓名,以督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積極守法,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酌修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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