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重點摘要兒少權益法第 83 條列十一款機構紅線,包含虐待、未通報、財務不透明、規避檢查、影響身心健康等,違反可罰鍰或廢止許可。
Q · 兒少福利機構十一條紅線是什麼?沒主動虐待也算違法嗎?
沒虐待但知情未通報,也是違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3 條,兒少福利機構及課後照顧中心不得有 11 種情形,包含虐待、不衛生餐飲、不安全設施、發現受虐未通報、違反法令章程、財務收支無合法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規避檢查、申報不實、未依規定辦理擴充遷移、其他影響身心健康之兜底條款。其中第 4 款「未通報」明文把『沉默』法律化,第 7 款把『財務不透明』法律化,這兩條是家長與捐款人最常忽略的監督槓桿。
這條法律是一份十一條的紅線清單。它告訴所有兒少機構:碰任何一條,主管機關就可以動你。對家長來說,這份清單是一份可以倒過來用的「機構評估標準」:如果你看到任何一條情形,你不只是不舒服,你看到的是違法。這 11 條涵蓋了從直接虐待(第 1 款)到財務不透明(第 7 款)的廣譜風險。其中第 4 款「發現兒少受虐事實未通報」尤其重要,因為它把「沒做」也定義成違規,不是要機構主動加害才算違法,連看到不通報都算。第 11 款「其他情事足以影響身心健康」是兜底條款,給主管機關彈性應對沒列舉到的新型風險。違反這些紅線的後果規定在第 90 條(罰鍰)和廢止許可條款,最重可以關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3 條為兒少福利機構行為禁止規範,以十一款列舉式行為禁令搭配第 11 款兜底條款,建構機構評鑑、行政處分(罰鍰、廢止許可)與刑事追訴的事實認定基礎,是兒少機構治理的核心違規清單。
你可以直接通報。任何人發現兒少受虐都可以撥 113 保護專線,或向當地社政主管機關通報。機構內部沒人通報不是你不通報的理由。通報時除了描述虐待事實,加上一句「該機構工作人員知情未通報,似涉違反本法第 83 條第 4 款」,主管機關會同時開兩條調查線:虐待行為和機構未通報的責任,雙重壓力下處理速度會明顯加快。
有。財團法人型兒少機構依本法第 84 條和財團法人法都有公開徵信義務,第 83 條第 7 款進一步明文「捐款未公開徵信」就是違反。你可以書面要求機構提供年度財報、捐款使用明細。拒絕提供本身就構成違規事由。把書面要求保留下來作為紀錄。如果機構拒絕,你可以直接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第 7 款,這比單純要求查帳有用得多。
第 11 款是給主管機關應對未列舉風險的彈性,但不能濫用。主管機關必須具體說明「哪個事實」「如何影響身心健康」,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明確性原則。實務上引用第 11 款的處分若描述空泛,被訴願撤銷的機率不低。若機構被援引此款處分,要求主管機關提供具體事實認定和因果說明,是訴願時最有力的攻擊點。
從第 1 款虐待、第 2 款不衛生餐飲、第 3 款不安全設施、第 4 款未通報、第 5 款違反法令章程、第 6 款業務不符、第 7 款財務不透明、第 8 款規避檢查、第 9 款申報不實、第 10 款未依規定停業歇業、到第 11 款兜底條款。
第 83 條第 4 款明文把『發現受虐事實未通報』法律化,無論該員是否參與虐待,沉默即違規。立法目的是讓兒少安全網不被內部包庇瓦解。
第 11 款「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少身心健康」是給主管機關彈性應對未列舉風險(如網路霸凌、個資外洩)的概括條款,但須具體說明事實與身心健康的因果。
算。第 83 條第 7 款明文: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會計紀錄未完備,三件事任一即構成違規事由。
1) 逐條比對事實對應第幾款 2) 蒐集照片證人書面證據 3) 向社政主管機關書面檢舉並明確援引條號 4) 涉刑事同步報警/撥 113 5) 30 日後追蹤處理進度。
三步驟:查衛福部社家署機構查詢系統確認設立許可、檢視機構是否公告財務徵信(第 7 款)、實地參訪觀察餐飲設施與管教方式(第 1-3 款)。
立即啟動內部調查→涉及人員停職→書面說明回應主管機關附改善計畫→必要時對處分提訴願(30 日內)。越早提改善越能減輕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啟動調查→現場訪查機構→要求機構說明→認定違規後依第 90 條開罰鍰或依本條廢止許可→處分書 30 日內可訴願。
83 條是行政罰(罰機構、廢止許可),刑法 286 條對未成年人施加凌虐罪是刑事追訴(坐牢)。一個案件可同時觸發兩條,機構行政責任與個人刑事責任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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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 條 11 款違規重點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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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相較,除其第十一款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九十條有所規定而未納入外,其餘僅將末款「重大」二字刪除及調整款次。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按該條項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遵行之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及其違反時罰則效果併同規定,與現行法制體例有違,爰將前者移列本條規範。與原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相較,除其第十一款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及第九十條有所規定而未納入外,其餘僅將末款「重大」二字刪除及調整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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