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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4 次修法(0.03.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 1060700289號令修正發布第 3~5、8 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3.27 修正)》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第三條,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名稱修正為「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並作全文修正,至今已歷時十年餘,為求旨揭辦法能更周延完整,執行上更為順利,爰全面檢討法規內容,俾適用本辦法之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有所遵循,茲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共計修正條文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提供物品或服務場所之規定,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以落實執行。(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優先採購之決標方式,以利採購程序之進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確義務採購單位超過一定金額辦理採購得以分包方式,列計年度採購比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明定義務採購彙整單位之定位,與明確審核及懲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