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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5 次修法(113.07.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 11314606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12、20、22 條條文;增訂第 9-1~9-3、23-1~23-3 條條文;刪除第 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03 修正)》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對於周延民事保護令保護措施及效力、強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防治、童年遭受家庭暴力者之保護措施、擴大聲請預防性羈押之範圍外,及對家庭暴力被害人性影像之相關保護措施等有所增修,為利此等規定之落實、推動,經通盤檢討,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為利實務執行,將「住居所」修正為「居所」或「住、居所」,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二、定明本法所稱性影像定義,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定明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保護令應載明事項,及定明性影像屬電磁紀錄之交付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 四、定明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保護令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三) 五、增列離庭、等待空間及無障礙設施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保護令之方式;並於申請文件增列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書狀。(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已定明告訴人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爰刪除第十九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定明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管轄權責。(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九、定明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未成年時曾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向戶政機關申請限制查閱其戶籍資料註記之執行方式及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 十、定明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權責。(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2. 聲請人知悉被害人、相對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宜併於聲請狀記載。
  1.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被害人非聲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2. 聲請人知悉被害人、相對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者,宜併於聲請狀記載。

第 9-1 條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之二、第六十一條所稱性影像,依刑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

第 9-2 條

  1.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刪除性影像之範圍,及執行方式、地點與期限。
  2. 前項命相對人交付之性影像屬電磁紀錄者,相對人應以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提供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
  3. 前項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無需返還相對人。

第 9-3 條

  1.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及存放被害人性影像之網址,並酌定刪除或申請移除之期限。

第 10 條

  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包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規劃或安排其到庭、離庭時使用不同於加害人之入出路線及等待空間。 三、無障礙及其他相關措施。
  2. 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於開庭前或開庭時,向法院陳明。
  1.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包括下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 二、規劃或安排其到庭時使用不同之入出路線。 三、其他相關措施。
  2. 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前項措施者,於開庭前或開庭時,向法院陳明。

第 12 條

  1.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禁止查閱資訊之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 一、戶籍相關資訊:任一戶政事務所。 二、學籍相關資訊學籍所在學校。 三、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各地區國稅局
  2.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3.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書狀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
  1.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 一、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戶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學籍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三、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

第 19 條

  1. (刪除)
  1.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20 條

  1.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準用者,亦同
  1.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22 條

  1.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照片、影像聲音。 二、住居所。 三、就讀學校班級。 四、工作場所。 五、親屬、家屬姓名。 六、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
  1.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之關係等個人基本

第 23-1 條

  1.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23-2 條

  1.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者,應持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 前項證明文件之取得有困難者,被害人得向其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應予協助。
  3.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其申請註銷註記者,由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4. 戶政機關執行被害人申請註記時,對應註記之對象或註記內容有疑義者,得向受理戶政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被洽詢機關應予協助。

第 23-3 條

  1.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一)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