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7.03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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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聲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 聲請人知悉被害人、相對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者,宜併於聲請狀記載。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十條之二、第六十一條所稱性影像,依刑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
-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刪除性影像之範圍,及執行方式、地點與期限。
- 前項命相對人交付之性影像屬電磁紀錄者,相對人應以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提供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
- 前項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無需返還相對人。
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及存放被害人性影像之網址,並酌定刪除或申請移除之期限。
-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禁止查閱資訊之保護令,應向下列機關、學校提出: 一、戶籍相關資訊:任一戶政事務所。 二、學籍相關資訊:學籍所在學校。 三、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各地區國稅局。
-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書狀或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所稱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交付子女予權利人者。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權利人、義務人,定義如下:
一、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
(一)權利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二)義務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
(一)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聲請時並應提出曾向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限期履行未果之證明文件。
警察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具事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報告。
(刪除)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 前項通報表內容,包括通報人、被害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具體受暴事實及相關協助等事項。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照片、影像或聲音。
二、住、居所。
三、就讀學校及班級。
四、工作場所。
五、親屬、家屬姓名。
六、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得參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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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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