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快速跳轉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以下情形: 1. 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 例如,若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暴力打擊、言語恐嚇等行為,且這些行為導致被害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或身心受到傷害,則可以聲請緊急保護令。 2. 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例如,若不立即核發緊急保護令,被害人可能會遭受更加嚴重的傷害或損失,並且這些傷害或損失無法復原,則可以聲請緊急保護令。 以上解釋與相關範例參考自《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由中華民國法務部頒布,於20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相對人名詞
- 不法侵害名詞
- 核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