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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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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以下情形: 1. 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 例如,若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暴力打擊、言語恐嚇等行為,且這些行為導致被害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或身心受到傷害,則可以聲請緊急保護令。 2. 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例如,若不立即核發緊急保護令,被害人可能會遭受更加嚴重的傷害或損失,並且這些傷害或損失無法復原,則可以聲請緊急保護令。 以上解釋與相關範例參考自《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由中華民國法務部頒布,於20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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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