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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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權利人、義務人,定義如下: 一、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 (一)權利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二)義務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 (一)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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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了權利人和義務人的定義,具體如下: 一、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 (一)權利人: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的一方。 (二)義務人:指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 二、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 (一)權利人:指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 (二)義務人: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的一方。 這條法規是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訂定的施行細則,目的在於明確界定權利人和義務人的身份。根據第一項的定義,於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權利人是指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的一方,而義務人則是由法院暫時指定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在第二項的定義中,則是根據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的情況重新界定權利人和義務人的身份,此時權利人即為由法院指定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而義務人則是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的一方。 以下是相關的範例: 例1:根據法院的判決,小明的父親A暫時被指定為小明的義務人,在執行子女會面交往前,小明的母親B向法院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因此B成為了權利人,而A則成為了義務人。 例2:在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法院認為B比較適合對小明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於是指定B為義務人,在此情況下,B成為了權利人,而A成為了義務人。 以上是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4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該條規定的範例。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義務人名詞
- 會面交往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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