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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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聲請時並應提出曾向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限期履行未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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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當權利人依照該法第24條或第25條的規定,向應執行行為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了依照第11條的規定處理外,聲請時也應提出曾向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限期履行未果的證明文件。 舉例來說,如果權利人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受到傷害或侵害,並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向警察機關或地方政府聲請對於加害人的限期履行,但加害人未能履行,則權利人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供證明文件,例如聲明書或警察報案紀錄,以證明他們已經嘗試聲請限期履行,但未獲得有效回應或履行。這些文件將有助於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 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強制執行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4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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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