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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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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
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
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
異議人
之姓名及異議事由;其由利害關係人為之者,並應載明其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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