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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者,應持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 前項證明文件之取得有困難者,被害人得向其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應予協助。
  3. 被害人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後,其申請註銷註記者,由被害人持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4. 戶政機關執行被害人申請註記時,對應註記之對象或註記內容有疑義者,得向受理戶政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詢,被洽詢機關應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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