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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