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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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