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3-1 條
- 1.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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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居所名詞
- 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8-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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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