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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23-1

  1. 1.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2.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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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3-1 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法第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