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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2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一)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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