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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9-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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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規定
核
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
相對人
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刪除性影像之範圍,及執行方式、地點與期限。
前項命相對人交付之性影像屬電磁紀錄者,相對人應以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提供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
持有
之性影像。
前項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無需返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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