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9-2 條
- 1.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核發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刪除性影像之範圍,及執行方式、地點與期限。
- 2.前項命相對人交付之性影像屬電磁紀錄者,相對人應以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提供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
- 3.前項隨身碟、硬碟或其他載體,無需返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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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條文
- 核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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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