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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4 次修法(110.05.2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 1101460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110.05.27 修正)》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細則第二十條,將「地方法院檢察署」文字修正為「地方檢察署」。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0 條

警察人員發現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時,應檢具事證,報告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