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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4 次修法(113.11.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66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113.11.28 修正)》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辦法係依據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茲為配合洗錢防制法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條第三項、第條第四項、第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條第三項、第條第四項、第條第三項、第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二、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客戶: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 四、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洗錢防制法第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六、業務關係:指五年內累計為同一客戶辦理三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 七、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 八、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受或支付。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二、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客戶: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 四、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六、業務關係:指五年內累計為同一客戶辦理三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 七、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 八、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受或支付。

第 20 條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