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6.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6130482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總說明(106.06.28 訂定)》 為強化我國公、私部門防制洗錢相關作為,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行為時,為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及留存客戶身分資料、加強客戶審查、留存交易紀錄、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犯本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 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防制洗錢之確認及留存客戶身分資料、加強客戶審查、留存交易紀錄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犯本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等辦法。內政部依本法上開授權規定,為落實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相關作為,爰訂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適用本辦法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定義。(第二條)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依本辦法規定應辦理防制洗錢事項。(第三條) 三、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身分之程序、留存身分資料範圍及其保存年限、對於洗錢及資恐風險較低客戶簡化確認程序。(第四條) 四、具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其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簡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第五條) 五、經評估屬低度洗錢或資恐風險者,免審查實質受益人及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加強審查。(第六條) 六、留存交易紀錄範圍及其保存年限。(第七條) 七、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情事。(第八條) 八、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情事之申報程序及其申報紀錄保存年限。(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