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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2 次修法(0.11.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1356605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新名稱: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立法總說明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修正總說明(107.11.09 修正)》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及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就持有、管理目標性金融制裁名單所有資產或知悉該資產所在地負有通報義務;又為完備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工作,與國際規範接軌,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授權事項納入本辦法規定,爰修正名稱為「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二、增訂客戶、實質受益人、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及業務關係等用詞定義,及應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工作。(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增訂應建立內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接受內政部定期查核,就新產品或服務辦理風險評估,及確認客戶時機與不得接受客戶匿名或使用假名等。(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 四、修正應留存、記錄或瞭解客戶為法人或團體及其實質受益人之方式及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應婉拒進行交易之情形、持續實施客戶審查及採取強化確認客戶措施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明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措施及不適用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因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視為高洗錢及資恐風險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現行規定得免除加強審查情事,與國際規範不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八、增訂應提供留存之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予司法機關,及修正應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及申報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九、增訂應停止涉及制裁名單之交易並通報,及對於申報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 十、增訂相關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定期舉辦相關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