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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

第 1 次修法(0.05.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9082197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總說明(109.05.26 訂定)》 消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五條之四,其第一項規定「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記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政部爰訂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計十九條,其要點如下:一、液化石油氣容器辦理檢驗規定。(第二條) 二、鋼製容器之定期檢驗期限、項目及方式。(第三條至第五條) 三、鋼製容器經判定合格應循序進行之程序及合格標示應載事項及規格之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鋼製容器檢驗不合格判定方式及拆卸之容器閥處理規定。(第八條及第九條) 五、複合容器之定期檢驗期限、項目及方式。(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六、複合容器經判定合格應循序進行之程序及合格標示應載事項及規格之規定。(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七、複合容器檢驗不合格判定方式及拆卸之容器閥處理規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八、鋼製容器及複合容器於檢驗機構內放置規定及檢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