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0.07.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008210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0.07.12修正)》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考量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鋼製容器)安裝容器閥後,應確認容器閥是否安裝正確,不得產生洩漏之情形。基此,內政部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邀集相關產官學界召開會議研商,會議決議修正鋼製容器進行抽真空程序時,不得有洩漏或異常現象,並增訂容器抽真空判定不合格之樣態;另參考液化石油氣容器用閥國家標準規定,修正第十二條洩漏試驗相關用詞。爰修正本標準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鋼製容器進行抽真空程序時,不得有洩漏或異常現象。(修正條文第六條)二、增訂鋼製容器進行抽真空程序時,無法排除洩漏或異常現象者,視為容器不合格。(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修正複合容器定期檢驗項目之洩漏試驗,其檢驗方式應以空氣或氮氣實施試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