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3.0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八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1200624721號令、農業部農林業字第 1120731416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13.01.08 修正)》 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其中林業用地占三分之二,其餘分布於保護區、水源特定區等,原住民族長期居住山區,仰賴山林資源並以其為經濟活動,惟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卻因其使用收益等權益仍受相關法令限制,如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為落實受限制而遭受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之精神,「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一四一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突破侷限林業用地給予補償之規定,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補償範圍之必要,實質體現蔡總統之土地轉型正義。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基於實務運作需求,增訂用詞定義、申請程序、期程,並刪除與本條例重複之條文,爰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合法使用權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竹、木覆蓋率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明定申請程序及期程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受理機關得請申請人補正或駁回等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明定地方執行機關認定基準及扣除面積要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明定申請人不符檢測結果之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受補償人應盡管理林地撫育事宜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明定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經費。(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合法使用權人,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下列對象: 一、就該土地設定農育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就該土地訂有書面契約之承租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林,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 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者,受理機關得依權責認定。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本辦法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 本條例所稱竹、木覆蓋率,指申請地號之土地上竹、林木冠投影或翳蓋面積與土地面積之比率。
- 本辦法實施補償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 二、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 前項各款補償對象,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 4 條
- 禁伐補償之申請程序及期程如下: 一、受理機關: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間依本條例第四條受理申請及辦理初審,並將初審結果,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申請人。 二、地方執行機關: (一)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勘查作業,且將勘查結果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申請人。 (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撥付禁伐補償金予申請人。 (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結案。
- 禁伐補償之申請人得依主管機關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前項期程內提出申請。
- 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且其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者,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 於受理時,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 5 條
- 申請人所送申請文件不合程式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 依本辦法辦理禁伐補償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租賃契約書。 二、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辦理切結。 三、前二款之申請,由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第 6 條
- 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業,經檢測合格者,核發該申請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列情事者,得扣除面積後,核算禁伐補償金: 一、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但其他臨時搭建物,不在此限。 二、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農路。
- 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 核准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第 7 條
- 申請人對前條之勘查結果不服,得於結果通知送達後依限向地方執行機關提出複勘。
- 地方執行機關收受前項複勘申請,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機關與申請人辦理複勘作業,且將複勘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 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於禁伐期間,應接受執行機關之輔導,並負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第 8 條
- 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於禁伐期間,應接受執行機關之輔導,並負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 地方執行機關於核准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之核准者,命其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
-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之補償對象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後另訂租賃契約情形,禁伐補償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繼受人或新承租人無意願參與禁伐補償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金全數返還。
- 土地繼受人或新承租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禁伐補償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
- 地方執行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 9 條
- 本辦法所定各項禁伐補償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本辦法施行前依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實施要點規定受理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該要點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所定各項禁伐補償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