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08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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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竹、木覆蓋率,指申請地號之土地上竹、林木冠投影或翳蓋面積與土地面積之比率。
申請人所送申請文件不合程式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業,經檢測合格者,核發該申請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列情事者,得扣除面積後,核算禁伐補償金:
一、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但其他臨時搭建物,不在此限。
二、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農路。
- 申請人對前條之勘查結果不服,得於結果通知送達後依限向地方執行機關提出複勘。
- 地方執行機關收受前項複勘申請,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機關與申請人辦理複勘作業,且將複勘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於禁伐期間,應接受執行機關之輔導,並負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本辦法所定各項禁伐補償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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