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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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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經檢測合格者,發該申請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列情事者,得扣除面積後,核算禁伐補償金: 一、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但其他臨時搭建物,不在此限。 二、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農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參考資料:「國家原住民委員會」官方網站上的《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6008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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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業,經檢測合格者,核發該申請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