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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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業,經檢測合格者,核發該申請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列情事者,得扣除面積後,核算禁伐補償金: 一、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但其他臨時搭建物,不在此限。 二、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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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參考資料:「國家原住民委員會」官方網站上的《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60081)
- 第四條條文
- 業名詞
- 核名詞
- 蓋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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