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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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 2.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 3.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 4.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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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禁伐補償時,應提交相關文件並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的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和地籍圖謄本作為申請文件。如果可以透過網路查詢提供相關資訊,則可以免附相應文件。如果申請人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則應提供其他權利文件或承租契約。如果申請人是紀錄在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上的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則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一地段的土地在當年度符合禁伐補償和其他中央機關的獎勵金、補償或補助規定時,只能選擇其中一項申請。有關符合合法使用權人資格、審查申請補償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與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共同定定。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行政院法規函釋集 第39卷第30號「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網站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 (https://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CID=255C968A560A4039A83BD99C61B4FE0D&id=18B37F43A6396F33).
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8 制定)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訂本條例禁伐補償金申請程序與要件。
(1081210 全文修正)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定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原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於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他項權利證明書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3 條條文
明訂本條例禁伐補償金申請程序與要件。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定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原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於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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