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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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中的法規,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下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禁伐補償。首先,若該土地已被劃定為禁伐區域,則可以申請禁伐補償。其次,若該土地已經履行了造林獎勵的二十年期間,也可以申請禁伐補償。禁伐補償的預算由主管機關編列,然後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 作為一個例子,根據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5條,如果一塊原住民保留地在劃定為禁伐區域後,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可以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3條的規定申請禁伐補償。此外,禁伐補償的申請和預算管理也需要遵循相關法規(如行政程序法等)。
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8 制定)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立法理由明訂本條例用詞定義。
(1081210 全文修正)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三、原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明訂本條例用詞定義。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三、原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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