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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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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 2.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3. 3.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2條的規定: 1. 本條例將主管機關定義為原住民族委員會。這意味著該機構負責監督和管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相關事務。 2. 本條例將執行機關區分為中央和地方兩個層級。在中央層級,執行機關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層級,執行機關是直轄市、縣(市)政府。這些機構負責實際執行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的相關工作。 3. 本條例將受理機關定義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的鄉(鎮、市、區)公所。這些機構負責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的申請和相關手續。 根據以上對該法條的解釋,可以得出以下範例: 例如,某個原住民保留地位於臺灣的一個鄉(鎮)之中,當地的鄉公所將成為受理機關,負責處理該地區的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相關的事務。在地方層級,負責執行相關工作的將是該縣(市)政府。而在中央層級,則是負責管理和監督整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務的原住民族委員會。

立法沿革 2

(1041218 制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理由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受理機關。

(108121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原第三項受理機關之定義,將所定之「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1041218 制定)

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受理機關。

(1081210 全文修正)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原第三項受理機關之定義,將所定之「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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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