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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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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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5條的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1. 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2. 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3. 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內容,我們無法得知這項法規的更多細節或相關案例,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或範例。
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8 制定)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回饋事宜之種苗供應要件。
(1081210 全文修正)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 三、受相關法規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本條劃定並公告為禁伐區域如: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劃設之都市計畫區內。 (二)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五)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等。 四、考量相關法規劃設之區域未能充分反映土地現況,爰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依現況事實認定是否有實施禁伐必要,如依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宜林地者,應予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本條例回饋事宜之種苗供應要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 三、受相關法規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本條劃定並公告為禁伐區域如: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劃設之都市計畫區內。 (二)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五)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等。 四、考量相關法規劃設之區域未能充分反映土地現況,爰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依現況事實認定是否有實施禁伐必要,如依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宜林地者,應予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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