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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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6條,禁伐補償金額度根據年度有所調整。在中華民國105年,每公頃新台幣2萬元,而從中華民國106年起,每年每公頃調整為新台幣3萬元。如果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則按照面積比例發給,並四捨五入到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典型的參考資料: - 《法務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及補助作業要點》:這份文件詳細說明了禁伐補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和分配原則,以及相關的作業程序和要求。根據該辦法,禁伐補償金額的調整是根據每年度法定預算編列進行的。
立法沿革 3 版
(1041218 制定)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一、訂定造林回饋金及禁伐補償金之額度。 二、若須提高禁伐補償金額,應由開徵碳稅支應。
(1081210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管之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爰原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三、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配合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原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1130604 修正)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二、目前規定每年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三萬元之金額,實不符現今每公頃土地禁止使用之損失,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每年每公頃補償金額改為新臺幣六萬元。 三、為求補償金額依物價波動合理調整,爰增訂第三項,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礎,每二年檢討一次。
- 核名詞
- 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參照名詞
- 消費者名詞
一、訂定造林回饋金及禁伐補償金之額度。 二、若須提高禁伐補償金額,應由開徵碳稅支應。
一、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管之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爰原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三、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配合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原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二、目前規定每年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三萬元之金額,實不符現今每公頃土地禁止使用之損失,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每年每公頃補償金額改為新臺幣六萬元。 三、為求補償金額依物價波動合理調整,爰增訂第三項,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礎,每二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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